《新加坡调解公约》和解协议国际性认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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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调解公约》是国际商事调解领域较新的国际文件,为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跨境执行提供了依据,对世界各国国内商事调解制度的发展会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我国也需要考虑是否会受到影响以及影响如何。《新加坡调解公约》规定具备国际性的和解协议才符合适用范围,其国际性认定从国际商事调解出发较之于其他领域对国际性的认定有不同之处,因此对其国际性认定研究有助于深入了解国际商事调解,有助于明确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含义,也可以为我国在国际商事调解以及调解协议方面的发展提供一些助益。文章第一部分主要从《新加坡调解公约》对和解协议国际性的规定出发,试图对该规定进行概括性分析。首先对《新加坡调解公约》中和解协议的含义进行阐释,与达成调解合意的调解协议相区分,明确和解协议的内涵。其次对和解协议国际性规定的过程进行介绍,包括起草过程中工作组考虑的问题以及历史版本的变革。最后以文义解释的方法对具体规定予以概括。第二部分在不同国际文件对国际性的认定的对比分析中,总结《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规定。即,第一,着眼于和解协议本身。对比《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对国际性的认定,总结出和解协议的国际性区别于调解程序的国际性以及调解的国际性,和解协议国际性根据和解协议判断。第二,弱化属地性质。对比《纽约公约》侧重以仲裁裁决做出地判断裁决是否属于外国裁决,总结和解协议国际性的认定未引入调解地或者和解协议做出地,对属地性质是一种弱化。第三,比较《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允许当事人约定双方之间的调解属于国际调解,得出《新加坡调解公约》排除了此种允许当事人进行主观认定的方式。第四,以营业地为主进行灵活认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对国际性的认定都采用了营业地的标准,但三者并不完全一致,《新加坡调解公约》将国际性扩至营业地在同一国家的情形、判断时间限定在和解协议签订时、要求营业地具有可预见性。第三部分在前一部分的基础上,就所总结出来的内容进行评述,主要包括:第一,弱化属地性质以及排除主观认定的方式契合调解争议解决方式下当事人拥有高度的意思自治之特点。第二,采用当事人营业地标准并且结合主要义务履行地和最密切联系地灵活认定体现对和解协议合同性质的考虑。第三,弱化属地性质与营业地灵活认定方式符合当代国际商事实践中商事主体公司形式多样、经营战略灵活多变以及交往倾向网络化发展之趋势。第四,着眼于和解协议本身与排除主观认定方式的安排彰显了《新加坡调解公约》推动和解协议跨境执行的目的以及专业性。最后,弱化属地性质与营业地的安排上存在值得思考之处,即不引入调解地导致和解协议无国界的担忧、营业地未做具体指引给各国司法工作增加负担,此两种情况可能引发各国对批准公约的顾虑。第四部分落脚于我国商事调解制度发展,探讨我国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国际性认定标准的构建。首先分析我国当前商事调解以及调解协议国际性认定的现状。其次探讨我国构建认定商事调解协议国际性的原因,第一种从当前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大趋势方面考虑,批准后与之相衔接有解决该问题的需要;第二种从即使不批准但国内商事调解需要发展的角度考虑,进行商事调解立法需要对该内容进行明确。第三分析批准的情况下以及即使不批准但本国商事调解需要发展的情况下我国分别面临的问题,前者主要是国内营业地认定缺乏统一标准,后者包括是否区分国内与国际和解协议以及传统三要素标准是否需要完善等。最后针对问题提出对策,批准后可以以修改现行法、出台专门司法解释或者制定基本法的方式为营业地提供具体的指引;不批准但为了发展本国商事调解情况下,结合本国调解协议执行实践有必要进行国内国际的区分、结合《公约》的优缺以及日后的影响可以以《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涉外性标准为基础综合考虑《公约》的规定,明确营业地指引来定义本国商事调解法中调解协议的国际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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