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06条的缺陷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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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306条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为构成犯罪的特殊主体,在实务界和法学理论界引起了较大的争议。立法机关的立法目的是正当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却产生了种种不利后果。立法目的与司法实践之间的巨大反差,使我们不得不反思该条的缺陷以及独立存在的价值。本文除引论和结语外,共分为三章,约29000余字,其中脚注4035字。第一章概述部分着重分析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和既遂形态的认定。毁灭证据不包括隐匿证据,伪造证据不包括变造证据;行为人威胁、引诱的对象只能是证人,而不包括鉴定人、被害人;引诱的方法仅限于利诱。本罪既遂形态的认定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罪、帮助毁灭证据罪属于结果犯,应以证据的实际毁灭为既遂标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伪造证据罪、帮助伪造证据罪属于行为犯,犯罪既遂的标准是向司法机关提交伪造的证据行为的完成。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属于结果犯,应以证人在受到威胁、引诱后向司法机关作出伪证或者违背事实改变证言为既遂标准。本文第二章,从立法理念、立法技术和司法实践三个方面分析并指出刑法第306条的缺陷。具体而言,本罪在立法理念上,没有合理理由对相同行为设置轻重不同的法定刑,违背了刑法平等原则;在立法技术上,将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作为特殊犯罪主体缺乏必要性,且对罪状的描述也较为模糊,违背刑法明确性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则增加了刑事辩护风险,导致刑事诉讼中控辩地位失衡,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产生了消极影响,不利于我刑事法治事业的发展进步。本文第三章,从完善实体法和设置追究辩护律师刑事责任的程序保障为角度,提出重构刑法第306条的建议。在实体法上应整合刑法第306条和第307条,并设置主动悔罪条款。在程序保障上,律师伪证案应实行办案机关集体回避制度,由异地机关管辖。同时,律师伪证的刑事责任应在其代理案件的被告人终审认定有罪后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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