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个人破产之失权复权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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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破产制度建设是一项系统的法律工程,其中失权复权制度是平衡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的有效手段。个人破产程序包括清算、重整与和解三种类型,其中清算程序最为典型。本文主要探讨清算程序下失权复权制度的立法模式、主体资格、失权监督期、失权内容、复权条件。个人破产失权复权的立法模式选择上,根据各国(地区)司法实践,失权制度的立法模式主要有裁判形成主义和当然形成主义两种立法例,复权制度的立法模式主要有当然复权主义、许可复权主义、混合复权主义三种立法例。鉴于我国目前个人财产登记、个人信用体系等配套措施尚不健全,人口众多、地域辽阔,未来可能有为数不少的破产申请涌入法院,为避免有限的司法资源被粗放式分配,挤占了其他更需要司法监督的环节,降低了效率。失权制度宜选择当然形成主义,复权制度宜采用混合复权主义。个人破产能力上,一般来说,自然人破产可分为两类:一是因从事经营活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被宣告破产;二是因消费借贷而发生支付不能,从而被宣告破产。由于刚性兑付是我国对待债务的传统处理方式,债务免责尤其是因个人消费导致破产的群众接受基础不高。一项制度能否生根发芽,取决于国情是否适合。我国个人信用体系尚不健全,且缺少专业的破产服务人员队伍,难以通过制度设计有效筛选掉欺诈型消费破产。因此,就现阶段而言,我国不应赋予消费者破产的主体资格。个人破产失权复权制度在具体构建上,根据各国(地区)成熟的立法经验和我国深圳的现行立法试点,失权内容主要包括职业资格和经济权利的限制,其中经济权利包括高消费和金融借贷自由。我国个人破产构建初期应当严格债务破产人的失权限制,强调保护债权人利益,在深圳个人破产经验的基础上加大失权的范围和力度。在失权监督期限方面,建议参考我国香港地区经验,人民法院除审查债务人是否有积极偿债行为外,还需了解债务人本次申请破产前是否有过破产经历,并据此裁判失权监督期限。深圳作为我国商事交易繁荣活跃的一线城市,失权期设置为三年有一定合理性,但要将个人破产制度推广至全国,还需适当延长失权考察期,增加破产欺诈的制度成本,降低个人逃废债务之可能。违反失权复权的法律后果方面,在失权考察期内,法院可视破产人违反失权限制的严重程度及行为后果的不同,裁定延长免责考察期或直接不予免责,还可辅以程度相当的司法惩戒。失权考察期外,可完善的个人破产犯罪体系,以刑事手段规制严重违反失权限制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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