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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时如何处理,是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中一直备受争议的一个重要问题。《社会保险法》对此有所涉及,但指向不明。而理论界及实务界对此的认识仍分歧极大,司法裁判亦不统一。因此,对二者关系进行系统的研究仍有裨益。本文以案例引发对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处理的争议。通过对工伤保险制度的历史沿革的梳理,对国外立法模式及我国学者的观点及相关立法演进的评析,得出结论,即处理二者竞合的理想模式应该是替代模式,但是目前我国工伤待遇水平较,阶段性采用补充模式乃具有现实合理性。正文部分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通过对工伤保险制度发展历程的考察,可以得知工伤保险补偿是为了弥补民事侵权赔偿的不足而发展起来的。现在多数国家都已经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对工伤事故的救济也由单一的民事侵权赔偿方式,逐渐发展成为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综合救济的模式。因此在工伤事故的救济中,工伤职工同时享有两个请求权,于是就出现了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竞合。而对二者关系的处理,在实务界、理论界均存在着争议。第二部分,梳理国内外对于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的处理模式。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的处理,与一国的经济发展状况、工伤保险基金给付水平以及劳工保护标准等多方面因素都密切相关。国外先后存在四种立法模式,而现在多数国家都坚持替代或者补充模式。我国学者在采用兼得、替代、补充模式仍然存在着争议,这直接受我国相关立法的模糊性的影响,因此对于相关立法演进的梳理就变得必不可少。通过我国相关立法的演进可以看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对二者关系的处理都有着不同的规定。备受期待的《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对此问题只字未提。各地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根据各个地区的不同情况做了不同的规定。第三部分,提出处理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关系的理想模式应该是替代模式,而根据我国目前情况,则应该阶段性的采用补充模式。工伤保险制度是从民法中分离出来为保护劳动者的利益而专门设立的、具有强制性的社会保险法律制度,因此,在发生工伤事故之后,对于工伤职工的救济应该优先适用工伤保险法律制度。替代模式下,对于存在侵权行为的工伤事故,在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在先行支付相关费用后,可以向侵权人进行追偿。而目前,我国的工伤保险待遇还处于较低水平,为了避免剥夺工伤职工获得更高标准的民事赔偿的机会、更好的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采用补充模式无疑是更为恰当的选择。采用补充模式,仍然遵从不能在灾害中获益原则,因此有必要明确的界定补充模式下工伤职工可以享受的具体赔偿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