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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是我国经济犯罪中较为普遍的一种犯罪,它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出现,并且有高发性、影响大的特征,是我国刑法严厉打击的犯罪之一。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此罪中规定了四条经济犯罪中较为常见的合同诈骗方式,而第五项的规定为“以其他方法骗取当事人财物的”,这被学术界称为合同诈骗罪的兜底条款。合同诈骗罪兜底条款的存在有其合理性。其不仅弥补了人类认识水平的有限性,而且也是成文法国家的立法需要。虽然兜底条款在实际操作中有一定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有学者认为兜底条款与刑法的明确性相背离;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扩大,容易滋生司法腐败;刑法保障功能错位等,这些现象都表现出兜底条款有扩张适用的倾向,其解释应当被合理地限制。合同诈骗罪兜底条款的适用,要遵循同质性解释规则。对同质性的判断从两个方面入手:首先案件的事实要与合同诈骗罪明确列举的行为类型有罪质的同一性;其次,要坚持行为同一性和结果同一性相统一。合同诈骗罪兜底条款的适用,要有前置法对某一特定的行为作出过具体规定,并且对此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只有对合同诈骗罪的兜底条款运用科学合理的解释规则进行解释,方可确保其在司法实务中适用的公平公正性。但纵观我国司法实务中对兜底条款的适用情况,会发现法官很难准确对合同诈骗罪的兜底条款进行科学合理的运用,甚至会误用和滥用。为此要完善法律解释,规范法律解释的适用;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提高办案效率。唯有如此,才能更好地维护人权,加快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化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