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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是现代高压力生活下人们可以选择的最佳放松方式。旅游者,作为旅游产业中最重要的一个主体,住宿、餐饮、购物、交通等各个环节都与其民事权益息息相关。然而,在目前的旅游市场上,有很多侵害旅游者民事权益的现象。这不仅是对旅游者民事权益的损害,也是我国旅游产业发展的阻滞因素。因此,对旅游者民事权益的保护立法上需要不断改善。2013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正式颁布实施,这是我国旅游法规发展的一个里程碑。然而,《旅游法》在对旅游业的规制中还存在有一些不足之处,相关制度的构建尚有缺陷,需要立法者、法律适用者以及专家学者们进一步地研究以完善健全。同时,在实践中我们如何正确的理解和适用《旅游法》也至关重要。“强制消费”是旅游市场上最容易发生纠纷也是纠纷占比极高的一个问题。目前,我国旅游市场“强制消费”的现象依旧存在,其诱因基本都与“利益”相关。《旅游法》为遏制“强制消费”,对旅行社以不合理低价组团、安排诱导旅游者购物及自费项目以收取回扣等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但是,法律的规定与我国旅游市场的实际情况存在出入,真正落实起来存在困难,同时也存在不法经营者规避法律规定的漏洞。我们要解决旅游中“强制消费”的问题,首先应当从“强制消费”的现状及原因进行分析以寻求解决的方案,例如:将旅游消费中旅行社和导游的“回扣”合法化予以明示,并针对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对不合理的低价作出具体评估。另外,对于旅游者与旅行社之间关于约定增加购物景点的认定应以一个具体比例为标准,以消除法律的模糊不清在适用中可能带来的弊端。关于是否建立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多年以来一直是学界争议的热点,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二元划分的理论前提下,有很多驳斥建立这一制度的理由。旅游服务合同与一般合同不同,签订合同的目的就在于对精神利益的期待。无论从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发展渊源来看,还是结合社会实际情况来看,在《旅游法》中建立这一制度都有必要性,同时建立这项制度也有着合理性基础。当然,在这项制度中能够主张权利的主体应限定为旅游者,旅游者行使权力需满足一定条件,同时旅游经营者需存在重大过错。赔偿的标准也应结合具体案例和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而定,对于过高的赔偿请求,实践中法官应不予支持。“履行辅助人”作为传统民法中的一个概念,首次被《旅游法》直接引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定义及其责任承担问题,《旅游法》在此基础上对“履行辅助人”进行新的定义,并对违约和侵权责任的救济诉讼主体作出了规定。但是,法律“履行辅助人”的定义存在异议,会给实践中的司法适用带来困扰,因此,明确界定“履行辅助人”的定义十分必要,同时《旅游法》将“履行辅助人”的定义与《规定》对“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定义存在差异,为了避免在实践中产生困扰,《旅游法》应当消弭二者之间的差异,变更地接社与履行辅助人之间的并列关系为包含关系,并扩大履行辅助人的主体范围至与旅游经营者存在合同关系的所有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旅游法》实施以前,旅游经营者的安全告知义务属于旅游合同的附随义务, 《旅游法》此次直接规定旅游服务合同中旅游经营者有义务告知旅游者安全注意事项。这是立法的进步,然而,立法并未对此义务的范围作出规定,在法律适用的中仍有不明确的地方。海南省出台的《关于严格履行对游客进行安全告知义务监管工作的通知》就为我国其他地区做出了表率。各地区应当结合各自的具体情况针对安全注意事项由各地区旅游主管部门作出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