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股权作为现代社会财富的重要表现形式和载体,股权转让成为社会财富流转的普遍现象,而股权转让过程中股权的取得是否使用善意取得制度,虽然我国《公司法》未对此为题作出明确规定,但有承认的必要。本文以“崔海龙等与无锡市荣耀置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为例,在理论与案例密切结合的前提下,具体阐述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有关问题。本文除引言和结论外,共有三大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是否可能存在善意取得。关于股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审判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是“肯定说”,该学说认为为维护股权交易的安全和效率,保障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股权转让善意取得应当被普遍适用。二是“否定说”,股权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一经登记就具有公信力,因此,股权受让人不会将登记人以外的其他人作为股权持有人。不断地健全和完善股权登记制度,就可以防止无股权或无股权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股权的情况发生。本文支持“肯定说”,股权转让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第二部分,股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构成要件主要包括:已经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第三人不知道股权名义持有人不具有出让权;第三人对名义持有人不具有出让权的不知是善意的。同时在股权善意取得制度中股权受让人也应当要求具有必要注意义务。第三部分,本案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成立生效,符合本文提出的股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当事人之间股权的变动具有相应的法律效果,善意第三人取得股权。股权受让方应当有权要求股权过户。股权受让人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才能够取得股东资格。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标准是变更股东名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