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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纠纷之一。本文从实践中的一起租赁合同纠纷入手,对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中存在的问题,尤其是租赁权的取得时间和租赁权是否可以善意取得的问题,运用相关法律理论和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对租赁权的取得时间,笔者结合案例中出现的问题,着重从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租赁权的定义、维护交易安全等角度进行了论述,参照台湾地区关于租赁权对抗制度的相关理论和判例,提出了租赁权取得时间应当为租赁物交付承租方占有之时这一观点。对于租赁权的善意取得问题,笔者首先结合案例,指出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合法但不合理的情况,进而提出了租赁权应当适用善意取得的观点,并从无权处分、公示公信原则、交易安全、风险防范和司法成本四个角度进行了论述。针对以往从善意第三人取得的权利种类来判断善意取得的客体的方法,笔者提出了一种新的判断善意取得客体的方法,即从无权处分行为的对象这一角度考察善意取得的客体。笔者认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是前因后果的关系,善意第三人之所以可以取得相应的权利主要是基于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因此只要无权处分行为的对象具有公示公信力时,善意第三人基于对公示公信的信任,应当取得无权处分行为产生的权利。从公示公信的角度考虑,所有权和所有权的部分权能均具有公示公信力,无权处分这些权利时应当适用善意取得,而抵押权、质权等采取公示对抗主义或登记对抗主义的定限物权,不一定具有公示公信力,无权处分这些权利时不一定适用善意取得。最后,笔者根据这一案例反应出的问题及笔者对相关问题的分析,对完善我国现行的租赁权制度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即应当明确租赁权自交付承租人占有时取得,应当建立租赁权善意取得的相关制度,并对租赁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进行了简要的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