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实证研究

来源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woshizzh1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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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推进和电子商务的急速发展,我国对外交往和对外贸易也得到长足发展,涉外产品责任纠纷随之呈上升趋势,新类型的涉外产品侵权案件也应运而生。201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为《法律适用法》)首次为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问题设置了冲突规范(即第45条)。那么,近10年来,《法律适用法》第45条的司法应用状况如何?存在什么问题?笔者通过重要网站和主要的法律数据库,搜集筛选到49个具有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问题的案件。通过对这49份裁判文书梳理与分析,笔者发现,关于《法律适用法》第45条的适用,亦即我国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大突出问题:一是涉外产品责任关系定性上的问题,二是如何认定第45条中“损害发生地”的问题。关于涉外产品责任关系的定性,笔者发现,23例案件存在涉外性的认定错误,5例案件中存在产品责任关系的认定错误。关于涉外性认定问题,笔者认为,法院应当从主体、客体以及法律事实层面展开分析。具体到网络产品责任案件,法院应当基于“不同售卖模式”审查并认定主体、客体的涉外性。而对于产品责任关系的认定,则应当注意区分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这两个概念,避免将产品责任关系与合同关系相混同。关于《法律适用法》第45条中的“损害发生地”,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或者认定为损害行为发生地,或者确定为损害结果发生地,法律适用显得无章可循,随意而为。比较法上,对损害发生地的认定,存在着以韩国《2001年韩国修正国际私法》为代表的损害行为发生地模式和以欧盟《欧盟非合同义务法律适用条例》为代表的损害结果发生地模式。笔者尝试讨论这两种模式背后的立法原因和立法目的,分析了不同认定模式的利弊。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现状与实体法政策情况,从简化司法任务与“弱者保护原则”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将损害发生地直接认定为损害结果发生地时,一方面,有利于我国消费者与生产商利益保护的平衡,另一方面,由于损害结果发生地较之损害行为发生地更易被确定,故认定为损害结果发生地也有利于节约法院的司法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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