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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制度是我国民事法律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它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保证人民法院及时、准确地解决各种民事纠纷。但由于现行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的较为简单、原则,立法精神前后又不一致且过多地趋向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理论和实践中尚有诸多问题有待进一步明确和完善,本文以审判实践为基础,以法学基本理论为指导,借鉴我国台湾、澳门地区和国外一些国家的法律中有关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针对诉讼时效的效力、诉讼时效的客体、诉讼时效期间等问题,阐述了笔者的一些具体观点和建议,以期抛砖引玉共同完善我国诉讼时效制度。首先,关于诉讼时效的效力问题,各国民法理论中主要有三种学说,即实体权利消灭说、诉权消灭说(包括起诉权消灭说与胜诉权消灭说)和抗辩权发生说。我国诉讼时效的效力系采胜诉权消灭说。而抗辩权发生说合乎民法私法自治的理念,符合民事诉讼由职权主义转变为当事人主义的发展方向,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相一致。其他学说则都存在不尽合理之处。因此我国诉讼时效之效力应改胜诉权消灭说为抗辩权发生说。从权利对于主权利来说具有从属性,原则上从权利与主权利具有共同的法律命运,主权利因诉讼时效丧失诉讼保护,则从权利也同其命运。但抵押权、质权或留置权等担保权利,因其具有物权性质,立法应设特别规定,即担保物权所担保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不影响担保物权的行使。诉讼时效完成的债权,其实体权利并不丧失。由于债权保持力的作用,诉讼时效完成的债权,其实体权利并不丧失,即使义务人履行时不知道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仍有权接受该履行,义务人事后不得请求返还。从抵销的性质、权能及我国诉讼时效期间规定较短的现状出发,应规定只要适于抵销的债权,不论其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都可抵销。诉讼时效届满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或义务方承诺履行<WP=54>义务既不损害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又不违反诉讼时效制度的强制性规定和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与诉讼时效效力采抗辩权发生说相统一,同时又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请求权与抗辩权是相对应的权利,抗辩权行使则对应的请求权消灭,请求权消灭实质上是行使抗辩权的反射效应,因此诉讼时效的客体应为请求权。但并非所有的请求权均适用于诉讼时效制度,基于侵害物权产生的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因侵害人身权产生的请求权,与一定的事实关系或法律关系相始终的请求权,基于有关公共政策而应限制的其他请求权等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再次,我国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过短,与传统道德观念、社会正义和对权利人权利的尊重抵触太甚,对债权人的保护不周,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从内外一致,遵守国民待遇、尽量维持现有立法的稳定性的原则出发,应把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加长至4年。我国的诉讼时效延长制度赋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损害了诉讼时效的强行性规则的性质,有损于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的实现,应当取消。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订有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第二天起算;附条件、附期限的请求权,应从条件成就、期限届至之日的第二天起算;请求他人不作为的债权请求权,应自他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的第二天起计算;因无因管理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应从管理或服务行为终了的第二天起算;因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应从损失利益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得利人的第二天起算;因侵权行为发生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侵害公民身体,伤害明显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认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对于非人身伤害的侵权损害赔偿,则从受害人知道有侵害行为及加害人之时起算;连续性侵权行为,其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持续性地“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开始计算。如果受害人起诉时侵权行为仍在进行,<WP=55>则对诉讼时效期间外的利益,义务人享有拒绝履行抗辩权。诉讼时效期间因当事人一方向义务人,或向义务人的保证人、代理人或财产代管人提出履行义务要求,或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的事由而中断。依督促程序向法院申请签发支付令,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提起反诉,申报破产债权等同起诉具有同样效果。起诉后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除因不属受诉法院管辖应自向无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时起发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外,不发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断。起诉后又撤诉不发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效果。按自动撤诉处理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