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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最早制定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后来随着时间的发展被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并逐步向德国、日本、韩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发展。在市场经济逐步发展的同时,我国的公司结构不断发生变化,股东之间的矛盾逐渐凸显,为了对抗资本多数决原则,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该制度于2005年在我国公司法中被正式提出。虽然这一制度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弥补了中小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弱势地位,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例如,公司法中并没有规定该权利主体的具体范围、该项权利的具体适用情形、如何确认股票回购的价格等等。对此,笔者通过分析案例并联系实践,得出以下结论:第一,细化权利主体,并具体分析不同权利主体是否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第二,拓宽适用范围,将股权置换、变更公司性质等情况纳入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适用范围中,并改变现有的对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限制,为今后股份有限公司的发展奠定基础。第三,定义评估价格的合理途径和方法。例如双方协商解决的途径、全面估量公司价值的评估方法等等。本文通过比较分析法、实证分析法、价值分析法来探讨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理论基础和完善方式,并借鉴外国法律,取长补短,达到完善这一制度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