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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责任保险全称董事及高级职员责任保险(Director’s And Officer’sLiability Insurance),是指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违反忠实义务或注意义务造成公司、股东以及第三人损害而被追究个人责任时,由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保险。董事责任保险起源于美国并且繁荣于英美法系国家。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董事责任保险被引入大陆法系国家,但与英美法国家比较而言,大陆法系国家的董事责任保险尚不发达。通过对英美法系国家的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考察,尤其是对美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考察,探寻美国董事责任保险之法律依据以及推广适用董事责任保险之现实环境,从而为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提供借鉴意义。董事责任保险之目的在于保护董事和高级职员的利益,尤其在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相分离的大背景下,公司治理结构逐步由“股东大会中心”转为“董事会中心主义”,公司的投资者逐渐退出公司的经营管理层,取而代之的是具有专业经营管理知识和经验的职业经理人。为了转移在经营管理公司所伴随的风险,职业经理人更需要董事责任保险。然而董事责任保险作为一种职业责任保险从国外移植到我国虽已有十年时间,但董事责任保险作为一种转移董事经营风险,减轻董事工作压力的保险制度在上市公司中却叫好不叫座。作为一项已经在西方国家证实其作用的法律制度为何在我国却得不到广大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青睐呢?古人曰:“橘生淮南则为橘,橘生淮北则为枳”,从国外移植借鉴的董事责任保险在我国发展面临一系列的法律制度障碍和现实困境。在移植国外某一法律制度时,势必会面临所移植制度在我国“水土不服”的问题,因而要对移植借鉴的法律制度进行“本土化”思考。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本土化”是本文的重中之重。通过对比我国与美国董事责任保险发展之状况,针对我国目前董事责任保险发展所面临的现实困境以及相关配套的法律制度之缺失,进一步研究应该为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发展创造怎样的现实环境,以及如何完善我国相关的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