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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推进,破产管理人制度作为破产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已经成为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重点关注的问题。我国《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首次引入破产管理人制度,明确规定破产管理人是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由人民法院指定并在人民法院及相关主体的监督下,于破产程序中专门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处理相关事务,履行法定职责的专门机构。破产管理人制度确定以来,对于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和破产法的贯彻实施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近年来的司法实务中,破产管理人执业水平参差不齐、职责划分不明确、履行职责不勤勉尽责、报酬分配不合理等问题层出不穷。为此,201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指出破产管理人制度存在的问题的同时,提出了完善相关制度的要求,使进一步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成为迫切需求。2019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正式实施,该规定虽然就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债权人权利行使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解释,但遗憾的是该解释并未涉及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相关问题。本文试图通过分析梳理破产管理人制度基本理论,深入研究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立法、实践,总结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存在的问题;同时,在借鉴国外破产管理人制度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探索一条适合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发展的法律路径。本文除引言和结语以外由以下四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关于破产管理人制度基本理论的阐述。首先,介绍了破产管理人的概念和特点,以及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和作用。其次,是对破产管理人制度的产生和发展,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功能与价值的阐述和分析,进而指出进一步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重要性。第二部分,是关于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的具体分析。首先,从立法和实践两个层面,分别分析了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现状、目前破产管理人制度发展的层次。其次,对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进行剖析,指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在选任机制、职责机制、报酬机制、监督机制方面存在问题,需要进一步创新和优化。第三部分,是关于国外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立法实践及对我国的启示。首先,分析美国和德国这两大具有代表性的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立法实践。如,美国实行破产信托制,更好的保护了债权人利益;德国实行破产财团代表制,提高了破产工作的效率,保障了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其次,通过对上述相关立法实践进行总结,概括出对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启示,细述了国外选任科学、职责明确、报酬合理和监督全面共四个方面的先进经验,以期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法律完善提供借鉴意义。第四部分,是关于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法律完善的建议。首先,在选任制度方面,转变思想创新管理人选任方式,如采用竞争方式选任破产管理人,提高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标准,强化破产管理人的执业能力;其次,在职责制度方面,进一步细化破产管理人的职责、权限和履职内容,为破产管理人勤勉履职提供制度保障。再次,在报酬制度方面,创建多层次的管理人报酬决定机制,建立并完善破产管理人报酬基金制度;再次,在监督机制方面,充分发挥破产管理人协会的积极作用,明确法院与债权人会议的监督职责分工,优化履职评价体系,更好的监督破产管理人履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