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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案件近些年在国内频繁发生,2014年9月发改委对浙江省保险业协会涉嫌价格垄断一案做出了处罚,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显然行业协会已成为反垄断监管执法领域不可忽视的对象。总体来看,我国关于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体系还存在较多问题。对于行业协会制度本身,我们应当看到在行业协会随着社会进步而不断蓬勃发展的同时,行业协会制度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影响较大的有两个问题:一是双重管理体制限制了行业协会发展,二是行业协会内部缺乏民主管理的现象较为普遍;在法律体系方面,尽管国家与地方层面都有规定,但我国的有关立法仍然存在立法不成体系、忽视了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双重性、缺少对各类型的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具体规定、法律责任体系设置过于简陋等问题,立法状况不容乐观;在法律执行方面,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主要由国家发改委与国家工商总局这两个反垄断执法机关负责,近年来这两个机关对此类案件的重视程度也越来越高,但我国在法律执行方面存在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最为突出的就是多头执法容易引发混乱和私人执行效果不理想这两点。之所以需要重视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最为直接的原因自然是因为此类行为影响了市场中正常的竞争秩序,对经济发展造成了不利影响。而在进一步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的理论依据进行思考后,笔者认为主要的依据分为两个方面:第一,法理依据。首先是公共利益与行业利益发生冲突时公共利益的优先性。当行业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行业协会若是选择将行业利益置于公共利益之上,之后所实施的行为就很可能是限制竞争行为,正是由于其实质是对公共利益的损害,所以必然需要对其进行规制;其次是契约自由的相对性。行业协会组织协会成员达成协议的行为,看似是市场主体之间自由平等地达成合意,并没有违反法律,但由于其达成、履行协议的行为损害了其他人的正当利益,这种行为实质上是滥用了契约自由,因为任何正当权利的行使都不得以损害他人的正当权益为条件;最后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必要性。由于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对消费者权益有着严重的损害,而消费者权益保护又是反垄断法的重要目的之一,所以反垄断法必须对其进行规制。第二,经济法上价值取向的要求。提升社会整体效率和实现经济学意义上的实质公平都要求经济效率上的保障,而要实现高效率的重点之一就是保持有效竞争,因此,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对有效竞争的损害是需要极力避免的。在我国关于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体系之中,相关的地方法规、规章占有重要的地位。相关地方法规、规章大都明确规定了行业协会的性质、规定了行业协会不得从事的限制竞争行为、规定了更多的行业协会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责任内容,这些都值得在《反垄断法》的修订之中予以借鉴,但我们也要认识到地方法规仍然存在一些不足。这就要求我们要正视地方法规与《反垄断法》的关系,以反垄断法为主导,发挥地方法规的能动性与灵活性,完善关于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体系。我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体系需要尽快加以完善。首先是要对行业协会制度本身进行改革。以合规性监管制度代替双重监管体制,扩大会员大会的权力,推动行业协会内部实现民主管理。其次是对立法体系的完善。其中第一点是可以在《反垄断法》中设置专章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第二是完善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责任体系。最后是要完善法律执行体系,学习日本建立统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是值得考虑的,另外也应当尽快完善私人执行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