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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人们的法律意识有了逐步的提升,劳动合同的签署,受到劳动者的普遍关注,试用期是劳动合同中的题中应有之义。劳动关系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考察期,由于劳动关系双方信息了解有限而产生。劳动关系试用期具有合意性、从属性、限制性、法定性等特征。目前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中都有关于试用期制度相关内容的规定,但是一方面对有些问题并未进行规定,另一方面,对于某些问题立法虽有规定,但是考虑的情形并不全面,从而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在制度层面,该制度存在形式不明确即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能否采用口头形式约定试用期以及如何确认以口头形式约定的试用期的效力、最长期限仅以劳动合同期限为依据过于单一、缺少与医疗期竞合的规定等问题。同时,在实际适用中,该制度存在劳动者对于试用期期限的议价能力低、劳动者主张试用期加班费举证困难以及制度的适应性不高等问题。我们可以从法律层面以及实际层面入手,通过明确试用期的形式允许口头形式约定的试用期的存在;丰富试用期期限的设计依据,根据不同行业、职位来分别决定试用期的期限;增加试用期与医疗期竞合的相关规定,当试用期与医疗期竞合时,允许试用期中止或者突破试用期只能约定一次的限制;加强用人单位的说明义务、加强工会在劳动争议处理中的作用;提高试用期制度的适应性等对策来解决上述问题,以期我国的劳动关系试用期制度与时代相契合,为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作出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