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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是时下中国法学研究的一个重点,法治不仅关注上层建筑领域内的“宏大叙事”,更重要的还是具体的制度安排和制度创新。法治所限制的主要是国家的强制性权力,而刑罚作为展示国家权力的最极端、最明显表现形式,理应成为法治下的重要话语。发掘出我国现有的法学元素中内含的法治意蕴也是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我国现行刑法典所规定的两项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正是体现了对国家刑罚权的限制。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法治功能,学界给予了较多的注意和较高的评价,而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法治功能或多或少有所忽略。本文正是从法治主义出发,初步探讨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所具有的法治意义以及该原则在量刑方面的真实含义。文章共分五个部分: 引言,介绍了我国及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规定;同时还介绍了英美法系的有关司法惯例和立法规定。 第一章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论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产生的历史图景,揭示了其法治含义;第二部分重点分析了贝卡里亚、边沁、康德、黑格尔等人对该原则的理论贡献;第三部分则是对理论界现存的对该原则及报应主义、功利主义的误读作了自己的诠释。 第二章阐述了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内容,认为此项规定是责任主义的中国表述,指出量刑的标准只能是可归责于犯罪人的非难可能性的大小。而对于该原则在我国刑法基本原则体系中的地位,较多学者认为其是附属于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本文认为,罪刑相适应原则所具有的独立品格及其承载的独特功能和包含的价值蕴涵含使其独立于另两项基本原则,并与另两项基本原则一起共同支撑起我国刑法理论的大厦。 第三章介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特征,认为该原则具有时代性、可感知性、统一性及确定性等特征。时代性是讲罪与刑相适应的标准不是一成不变的,它是随时代和国民的法律意识变化而变化的,这就要求及时的犯罪化、非犯罪化以及刑罚的轻重变化。可感知性是指为培养国民的刑法认同感,唤醒和强化国民的规范意识,提高社会的守法水准,罪刑相适应的观念应使公众感知而得到确证。统一性是指在全国范围内确保立法和量刑的统一和一致,避免同一犯罪行为不因地域、形势等差异以及法益主体不同或犯罪主体不同而规定或施加不同的刑罚。确定性是指法官的判刑不是主观随意的,而是客观的,在相当长时期内是稳定的。 第四章论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实现。为了有效引导法官的量刑活动,文章引入了犯罪类型化的概念,将其作为实现该原则的框架性标准而规定于刑事立法中。对行为单复问题,如牵连犯、转化犯和法条竞合等对罪刑相适应的影响也作了自己的阐述。文章还对刑事政策、公共舆论等影响量刑的因素作了自己的论述,认为量刑的标准只能是可归责于犯罪人的非难可能性的大小,法官的判刑不应该考虑其他不可归责于行为人的种种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