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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用刑罚惩罚什么行为(犯罪化)和让什么行为不受惩罚(非犯罪化)以及如何保证公民自由不会因为这种刑罚惩罚而受到不当侵犯(过犯罪化)有什么可靠的标准吗?犯罪,作为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其应受刑罚惩罚性或者说刑罚的界限到底如何理解和界定?这些问题,关系到公民自由的范围与基本人权的保障。迄今为止的传统刑法学理论,都未对这些问题作出令人满意的回答。过犯罪化的危险从来没有消失。刑法学如果不能科学地回答这些问题,就不仅是失职,而且是失败。国家到底将什么样的行为进行犯罪化是正当的?美国当代杰出的哲学家乔尔·范伯格是以这样一个问题切入上述论题的。1984-1988年间,在名为《刑法的道德界限》的四卷本著作中,范伯格通过大力改造密尔的危害原则,提出了保证犯罪化具有道德合法性的四个原则:危害原则、冒犯原则、法律家长主义、法律道德主义。通过这四个原则的限制,范伯格认为可以保证刑法的合法性,这四个原则,又称限制自由原则、强制合法化原则,即所谓刑法的道德界限。范伯格的这部大作,被哲学界誉为“就其对当代哲学的影响而言,无出其右者”。但是,在刑法学界,对其研究却极为不够。那么,范伯格刑法道德界限理论的具体内容是什么?道德界限理论能够科学界定应受刑罚惩罚性吗?如果不能,应受刑罚惩罚性又应如何界定?本文正是围绕这些问题进行展开。要准确解读范伯格关于刑法道德界限的理论,首先当然是要了解《刑法的道德界限》一书的主要内容。范伯格的刑法道德界限理论的具体内容是:危害原则——是指为有效防止(消除、减轻)某种行为对他人而不是对行为人造成危害,在很可能没有别的方法与用刑法禁止这种行为具有同样效果,且不会以其他更大价值为代价时,是支持刑事立法的好的理由;冒犯原则——永远是一个支持刑事禁止的正当原由,在防止对他人而不是对行为人的严重冒犯(相对于伤害或危害)方面它很可能是必要的,如果制定成法律,它很可能是一个有效的手段;法律家长主义——是指的这样一种观念,即认为国家为防止个人免受自我伤害而施行的强制有合理性。或者从其极端的观点来看,不管人们喜欢或不喜欢,国家都有理由为了使人们获得自身的好处而施行强制;法律道德主义——基于某一行为天生的不道德性,即使该行为既不危害也不冒犯行为人本人或者他人,刑法禁止该行为在道德上也是合法的。对范伯格刑法的道德界限理论的研究,国际上似乎刚刚起步,国内则基本上是一片空白。现有的研究成果表明,只将范伯格作为一个写出了刑法学著作的刑法学者是不够的,把握作为哲学家的范伯格的世界观与价值观才是揭示其作品内蕴的钥匙。范伯格自称是一名标准的自由主义者(相对于激进的自由主义者),他的刑法道德界限理论就应该以此为钥匙去解读。自由主义被认为是传统道德的终结者,为什么作为自由主义者的范伯格却以道德作为其合法性理论的进路?从本质上说,法与道德不可分,法是最低限度的道德。道德的实质是人性,而法亦人法,刑法亦人法。法的内容必定是人性的体现,必定是合乎人性的。人性,即人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本质特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人的需要具有永不满足的特性,另一方面,人满足自己每一个需要的方式都必须得到其他人的支持,至少也要得到其他人的容忍。法律所禁止的,只能是以其他人所不能容忍的方式满足自己需要的行为。超过这一界限,法律的禁止就与人性相冲突,就不具有道德上的合法性。自从韦伯以来,合法性问题已经成为政治学的热点,而对于合法性的回答,基于不同进路,答案各不相同。哈贝马斯批判了以往的理论进路,认为合法性指的是一种政治秩序里被共同认可的价值,并为找到这种共同认可的价值搭建了沟通的平台——人权、自主权等自由主义的概念。范伯格关于犯罪化活动中国家权力行使的道德合法性的问题,以所谓标准自由主义为立场,取道德合法性进路,为研究犯罪本质,保障公民人权不受国家肆意侵犯,找到了的一条合理的理论思路。范伯格的刑法的道德界限理论,就大陆法系而言,首先,从命题上就已经超越了当时以及他以前的其他关于犯罪化的理论;其次,范伯格以标准自由主义者的立场与道德作为审视犯罪化活动道德合法性的道德尺度,符合自由主义已经成为西方社会主流价值观的现实;其三,范伯格不只是提出了刑法的道德合法性问题,还提出了具体的“自由规范”,细化了保障犯罪化活动合法性的原则;其四,范伯格不只是提出了刑法的道德合法性问题,细化了保障犯罪化活动合法性的原则,而且还提出了怎样保证在实践中贯彻落实这种合法性的方法,这就是将判断的权利交给由普通公民组成的陪审团,由他们根据自己的经验去进行判断。这就事实上找到了一个判断应受刑罚惩罚性的最合理的标准。就英美法系而言,范伯格的这些工作,使他显然超越了以密尔所提出的危害原则为指导的犯罪化理论,为挽救“已经崩溃的危害原则”提供了可能。范伯格的不足之处在于:第一,他虽然提出了刑事立法的道德合法性问题,但他并没有揭示出为什么刑事立法必须具备道德上的合法性,没有揭示出道德、法律、人性、以及现代社会里公民与国家、公民与刑法之间的关系,因而理论上难免不够明白、不够透彻;第二,范伯格虽然很高明地利用陪审团的判断与信任度解决了某些难题,但他对于陪审团为什么会有这个能力、这个信任度恐怕没有真正认识,因而没能揭示陪审团与法律、与道德、与人性的关系,似乎没体会到英美法系法治的精髓。只是由于浸润于英美法系的法律文化,而不自觉地利用了陪审团;最后,范伯格认为他提出的道德合法性原则,只是犯罪化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这就在逻辑上陷入了不能自圆其说的两难境地,原因在于他的道德合法性并没有真正揭示犯罪化合法性的界限,从根本上讲,还不能真正揭示行为的应受刑罚惩罚性。因而还大有完善的余地。需要是人一切行为的动力。作为人的本质,一方面人的需要具有永不满足的特征,另一方面,人满足自己每一个需要的方式都必须得到他人的支持、认可,或者最低限度的容忍。这种需要的至上性与满足需要的方式的非至上性之间的矛盾运动,导致了犯罪与刑法的产生。所以犯罪与刑罚的根源在于人性。所谓犯罪,就是行为人用全社会其他人所不能容忍的方式满足自己需要的一种需要满足方式。本来,人满足自己需要是人的天性所决定的,但是,人不能用其他人所不能容忍的方式满足自己的需要也是人性的要求。所谓全社会其他人不能容忍的方式,实质上也就是侵犯全体公民基本人权来满足自己的需要的方式。对于这种满足需要的方式,其他约束手段包括其他法律手段在内都已经不能调整,以至于不用刑法调整,社会秩序就会崩溃,人将不是无法生存,就是退化为动物,这是包括犯罪人在内的所有社会成员都不能接受的,于是只有用剥夺与限制犯罪人最基本人权的刑罚来保证社会的秩序。所以刑法保护的,是包括犯罪人在内的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基本人权,这与现代国家存在的目的是一致的。由于犯罪是对社会其他成员最基本人权的剥夺与侵犯,而刑罚剥夺的也是一个人的最基本人权,因此,犯罪化的正确与否,刑罚适用的必要与否,就是一个关系到每一个人的基本人权的事情。对是否应受刑罚惩罚性的判断就显得当然必要。由于犯罪是以令全社会一般人都不能容忍的方式满足自己需要的行为,而是否不能容忍,当然只有社会成员自己最清楚。因此,判断应受刑罚惩罚性的主体,从根本上讲,从原理上讲,只能是一般社会成员,或曰普通公民。只要法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判断的主体就只能是人民群众。而确立判断的主体是人民群众这一立场,就实现了对包括范伯格的刑法道德界限理论在内的所有关于刑罚的界限理论的超越。既然是普通公民来作判断,当然就只能以普通公民所认同的全社会最基本的道理、最基本的是非观、最基本的善恶观、最基本的伦理道德为标准,这就是常识、常情、常理。公民通过什么途径可以表达他们根据常识、常情、常理对某行为是否应受刑罚惩罚的判断呢?可以通过立法、司法、法律教育等诸环节来实现。在立法环节,可以通过全民公决、充分讨论、人民代表、宪法法院或者司法审查等方式实现意志表达;在司法环节,可以通过陪审团或者完善陪审员制度,及对法官的良心教育来实现;最根本的途径,则是从教育入手,树立一种以常识、常情、常理为立场、为方法论、为价值的法治观与法学教育观。从价值角度讲,一般人不能容忍,也就是违背了常识、常情、常理,侵犯了全体公民的基本人权;从技术角度看,其他法律不能调整,并且不用刑法调整,国家的基本法律制度就会无法运行、社会就会崩溃。这两个方面的结合,就是应受刑罚惩罚性,就是刑罚的界限。凡是满足这两个条件的行为,都是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对之不以刑罚惩罚,就是对行为人以外的其他人全体的基本人权保护不力,就是国家的失职或者说不作为。如果有这样的行为而没有纳入刑法之中,应该着手对其犯罪化;凡是不满足这两个条件的行为,都是不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将这样的行为犯罪化,其实是一种过犯罪化,是对公民基本人权的侵犯,是反人性的,因而也是不道德的,不合法的。刑法中如果已有这样的规定,应该进行非犯罪化处理。这一结论,根源在于人性、标准是常识、常情、常理,目的是社会需要,国家的需要,即人的需要,人的全面发展。迄今为止的所有关于刑罚界限的理论,包括范伯格的道德界限理论,其共同缺陷在于,没有从人本身出发,没有找到应受刑罚惩罚性的人性基础,没有认识到犯罪与刑法归根到底是由人性的两个基本特征的矛盾统一所决定的,没有真正从本质上找到犯罪与刑罚的根源,因而也就不可能划出真正的刑法的道德界限。本文关于应受刑罚惩罚性界定标准的结论,从价值与技术两个维度,揭示了应受刑罚惩罚性的真正内涵,事实上已经超越了范伯格,超越了以往所有关于犯罪化的理论。人性基础,是一切现代法学理论、一切现代法律制度的根基,是宪政成为可能的基础,也是不同国家不同文化背景进行法律交流与法律移植的人性基础。这一结论,是真正的刑法的道德界限,真正的刑罚的界限。从人性的本质特征出发,我们可以对于刑法的目的与任务、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的解释论等刑法概论、犯罪构成要件诸要件的实质、罪过原则、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期待可能性、被害人同意、允许的危险等犯罪论基本理论问题,以及刑罚的必要性、刑罚的目的、刑罚的人道性、刑罚的永恒性、死刑的必定性与废除死刑的应然性等刑罚论基本理论作出协调的一致的解释。概括起来,本文的主要贡献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1.对范伯格的“刑法的道德界限”理论进行了较为系统的研究,将刑法的道德界限理论比较完整地引入中国大陆刑法学界。2.揭示了包括道德界限理论在内的以往所有关于犯罪本质理论的共同缺陷,建构了应受刑罚惩罚性的具体内容,对刑罚的界限进行了新的界定:从价值角度来看,行为人以令全体公民不能容忍的方式,也就是侵犯全体公民基本人权的方式来满足自己的需要;从技术角度看,其他法律不能调整,并且不用刑法调整,国家某一方面的法律制度将无法正常运行,整个社会将陷入混乱或崩溃。至于是不是令全体公民不能容忍,判断的主体只能是普通公民,人民群众,判断的标准只能是普通人都认同的社会最基本的道理,即常识、常情、常理。从而为准确判断应受刑罚惩罚性提供了依据,为犯罪化与非犯罪化提供了清晰的标准,使犯罪化与非犯罪化有章可循而不再可能随心所欲,为避免过犯罪化提供了价值与技术保障。真正为防止立法权的滥用,最大限度保障人权提供了理论依据。3.根据对应受刑罚惩罚性的具体内容的界定,得出犯罪本质的新定义:犯罪的本质在于行为人以其他人所不能容忍的方式,即侵犯全体公民基本人权的方式满足自己的需要。并以此为基点,重新解释了整个刑法学体系,将原来没有内在逻辑联系因此机械排列的三大块统一于新的犯罪本质论,找到了一根能够贯穿整个刑法学体系的红线。4.运用了新的研究方法。本文第一次全面运用新的人性论与法治观作为研究的方法论,与以往“空山不见人,亦无人语响”的研究方法形成对比,将判断应受刑罚惩罚性的标准,从社会、法益、规范、义务等外在于人的根据,转到了人本身,以人自己的感受作为标准,以人为尺度。因而更简单、更好用、更不容易出错。限于资料及外语水平,范伯格“刑法的道德界限”理论的精神是否已被本文完准确把握住并非一个不可以置疑的问题;而且,范伯格理论的语境是英美法系,且主要是美国刑法,中美两国文化与法文化有很大差异,不同背景不同话语系统下生成的理论如何比较是个应该重视的问题。此外,在以新的人性论与法治观作为本文的方法论加以运用方面,还远没有到自如境地,这可能影响论证的严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