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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是以非公开发行的方式向特定投资对象募集的投资基金。它能满足资本市场上不同投资者个性化的投资需求,同时还具备金融中介和稳定证券市场的功能,因此具有不可或缺的市场地位。但在我国,私募基金却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其合法性得不到法律的认可,其发展缺乏持续的制度支持,其监管也没有明确的基本原则。所以,完善立法,确立我国私募基金的监管原则刻不容缓。本文第一章明确了研究的主要问题和基本思路。第二章是我国私募基金立法的现实图景。论文阐述了我国私募基金产生、发展的历史过程,揭示了其与证券市场的密切联系,并将其发展现状概括为“两类三型”。我国的私募基金可以分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它们主要采用契约式、公司制和有限合伙制进行基金运作。依托这些规范的组织形式,私募基金得以获准进入资本市场,但却面临发展的困境,如:法律地位不明确、监管同质化和制度供给不足。第三章是针对我国私募基金法律地位问题展开的讨论——阳光化抑或合法化。阳光化是私募基金运作的公开化,它要求私募基金承担法定的公开义务,成为能够为投资人和监管层所辨识的市场主体。合法化是指立法追认私募基金的合法性,明确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不仅为私募基金设置市场准入规则,还对基金的运作实施监管。合法化是规范我国私募基金发展最有效的途径。第四章是对英、美私募基金立法的考察与借鉴。英、美两国都是私募基金立法较为完善的国家,两国都将“非公开发行”和“有资格买家”的界定,作为立法的重点,利用一系列的基金发起人和管理人准入制度来规范私募基金的设立。我国可以借鉴英、美私募基金立法的经验,将“非公开发行”和“合格投资者”作为私募基金的构成要件,重点完善这两个标准的法律规定,并且为私募基金发起人和管理人设置准入条件。第五章是对我国私募基金监管原则的探讨。论文分析了法律不完备性理论、制度变迁理论、和基金当事人地位平等理论,确立了我国私募基金监管的基本原则:全面监管原则、适度监管原则、分类监管原则和自律与监管相结合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