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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行为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一种腐败行为,它严重的破坏社会风气,损害国家公职人员的威信,败坏党和政府的声誉,动摇着执政的根基,为人民群众所深恶痛绝,历年来也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据统计,我国所有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当中,受贿罪是案发率最高的犯罪,而且有逐年递增的趋势。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受贿罪的规定较为简单,而且由于立法技术所限及立法部门之间缺乏协调等问题,相关的司法解释与刑法典之间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之间缺乏统一性,对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理解分歧较多,而且受贿案件的侦查取证难度逐步增大,从而给实践部门对受贿罪的认定带来了诸多的困难,因而一直是理论界研究的热点和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受贿罪的主体、如何理解受贿罪的客体、如何区分直接利用职务之便和间接利用职务之便以及如何对利益要件进行定性等问题,经常困扰着司法人员。笔者用四个部分论述了受贿罪主体、受贿罪客体、受贿罪职务要件中的“利用职务之便”以及受贿罪中的利益要件。第一部分是关于受贿罪的主体问题。该部分着重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和几种特殊主体是否能成为受贿罪主体问题进行了分析,指出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范围。第二部分是受贿罪客体问题。这一部分从分析我国有关受贿罪客体的各种观点入手,着重论述了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第三部分是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问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它指的是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其根本属性就是“直接性”,不包括“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情况。第四部分是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问题。现行刑法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该规定是符合法理及我国当前国情的,如果在受贿罪认定中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就会直接导致受贿罪的惩罚范围不恰当扩大,使之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相背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