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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作为一部强化投资者信心的护权型法,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水平是检验其是否成熟、公正的试金石。新《公司法》不仅完善股东权益保护的实体法律规范,也更加重视配套程序法律规范,不仅加强事前防范措施,而且使事后救济更具操作性。股东派生诉讼即为其中一项重要制度。逾百年的历史实践证明:该制度在公司治理历史中功能日显,生命强大,为实现其最初创立的目的立下了汗马功劳。我国于2005年修改《公司法》时引入了该制度,体现在《公司法》第150条、152条。这反映了立法者的良苦用心:试图引进世界先进的制度来改变过去公司大股东一股独大,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局面。但是仔细阅读法条,却发现法条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只规定了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资格,被告的范围,却未有相关的诉讼法规定相配套。这就促使我们去思考:这项制度如何运用到实践中去?公司作为权利受侵害的一方,其在股东派生诉讼中处于什么法律地位?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的法律地位语焉不详,理论的缺位给相关部门处理这类案件时带来了许多难题。我国的审判案例中有的把公司定位为第三人,有的定位为被告。因此,有必要明确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本文一共分为六大部分。首先,引言部分是提出问题的背景—相关法律规范的缺乏,导致实务部门缺乏理论指导以及文献综述和所运用的主要研究方法。然后进入论文的正文。正文部分为第一至第四章,此部分对股东派生诉讼进行了界定,通过对国外立法例、我国学者相关理论观点的归纳和探讨,并运用案例搜集、归纳的方式整理出了我国的的相关案例,得出结论:公司为特殊的诉讼参与人。结论之后,笔者欲通过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程序运行较为发达的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关国家进行比较分析,并对我国的立法及司法现状进行检讨,以期对我国公司法相关制度的完善作出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