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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制度大致可分为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两大类。为降低债务人无清偿能力的威胁,针对同一项债权,可能既存在物的担保,又存在人的担保。担保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无论是人保还是物保,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均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其已做出的代替清偿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返还。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和保证并存时的追偿问题,相对简单,几无争议。本文讨论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和保证并存的混合共同担保中的追偿问题,具体分五个部分展开论述。第一部分概述混合共同担保及我国立法现状,指出混合共同担保的追偿问题中的争议焦点:一是承担了责任的担保人可否向另一担保人追偿以及追偿的范围如何确定;二是承担了责任的担保人向主债务人追偿和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是否存在顺位限制。第二部分重点分析混合共同担保中的法律关系。德国学界的“同一层次性理论”有助于厘清混合共同担保中的法律关系。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在担保责任的承担上处于同一层次,二者对担保债务连带负责。在双重追偿关系中,承担了责任的担保人是债权人,主债务人和其他担保人是债务人,各债务人所负义务不在同一层次,形成不真正连带之债。第三部分探讨第一个争议问题: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之间可否追偿。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对担保债务连带负责。负有连带义务的责任人履行后,有权要求其他连带责任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肯定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由各担保人分担责任,可降低道德风险发生的可能性,防止担保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而损害另一担保人利益,同时也确认了保证与第三人提供的物保的平等地位,与“人保和物保平等”的立法取向相契合。否定担保人之间享有追偿权的各理由不能成立。追偿范围的确定具可操作性。第四部分探讨第二个争议问题:承担了责任的担保人向主债务人追偿和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是否存在顺位限制。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过其应分担的份额是其得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前提,就该超额部分,主债务人和其他担保人都负有清偿义务,形成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在外部效力上,不真正连带债务可类推适用连带债务的相应规则。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一人或数人或全体,得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之给付。因此,在双重追偿权的行使上,应赋予追偿权人选择的自由。第五部分总结全文,得出结论: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承担了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担保人享有双重追偿权时,得自由选择追偿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