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外商隐名投资者股东资格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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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程的深入和加入WT0后经济与世界经济的进一步接轨,我国投资环境日趋臻熟,吸引了更多的外商投资。联合国贸易和发展组织出版的《2012年世界投资报告》在北京发布,该报告显示,2011年流入东亚和东南亚的外国直接投资(FDI)再创历史新高,其中中国以及中国香港的FDI流入量也刷新了历史纪录。与此同时,外商隐名投资这种不规范的投资方式也大量出现,由此导致外商投资者与显名股东、第三人、公司等各方纠纷冲突不断。除个别隐名投资是为了规避行政监督或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外,多数外商隐名投资是出于投资的便利,不宜或不便具名等原因。如果不区别情况一律作否定性评价,不仅不能公平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亦会挫伤投资者的积极性,而纠纷的解决根源就是对外商投资者股东资格的认同与否。理论界对外商隐名投资者股东资格的认定众说纷纭,并没有真正形成统一的理论,而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外商隐名投资者股东资格的认定采取了不同的意见和不同的认定标准,造成了司法上的混乱。本文立足案例结合理论与法律法规,试图对外商投资者股东资格的确认这一论题提出建设性意见。  本文以颇具代表性的案例开头,详细分析了案例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判案要旨,充分展现出外商隐名投资所引起的纠纷以及法律实务中法院判定的困难性和差异性,并总结出此案例的焦点是外商隐名投资者股东资格的确认,由此展开了下文的论述。  本文第二章则对隐名投资进行总体概述。首先阐述了隐名投资的定义,即实际投资人并不愿意以自己名义出资,工商登记材料上的登记的股东为他人并非实际出资人,登记股东称之为显名股东,实际出资人则为隐名投资者。其次,对隐名投资进行了详细的分类,主要分为主动隐名投资与被动隐名投资、实际隐名投资与虚拟隐名投资、协议隐名投资与非协议隐名投资、完全隐名投资与不完全隐名投资、规避法律的隐名投资与非规避法律的隐名投资等几大类。最后分析了隐名投资的法律特征,并说明外商隐名投资属于隐名投资的特殊种类,以上有关隐名投资的理论均适合于外商隐名投资。  本文第三章首先对隐名投资的主要原因进行分析,第一是投资主体的逐利性和市场经济的趋利性,第二是法律和制度上的缺失。又进一步说明外商投资在我国发展历程并不漫长,规则制度和投资环境还不够成熟,需要进一步去完善,同时由于语言地域等原因外商投资者对我国的法律体制和投资环境并不了解,因此部分外商投资者选择隐名投资这种投资方式。进而总结出外商隐名投资的四个主要原因:规避法律法规关于投资准入、产品销售等的行政规定;避开公司设立等繁琐的登记手续;规避来自投资方本土的政策法律方面的限制:非规避法律的外商隐名投资原因。  本文第四章主要阐述了理论界关于隐名投资者股东资格确认的几种观点,分别是肯定说、否定说、区别说。持“形式说”的学者认为,我国法律没有关于隐名股东的条文,隐名股东乃是实践中杜撰出来的词语,如果承认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身份必将违背我国法律规定进而引起一系列复杂纠纷。持“实质说”的学者认为,民法属于私法,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要投资就应当承认其股东身份。“区别说”的学者则认为不能仅仅依照法律规定而持外观主义对待隐名投资者,要区别对待隐名投资者股东身份确认的纠纷,既要看到形式要件即投资者的名字是否被列入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等材料,也要重视实质要件即投资者是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且此出资是否无瑕疵,以及是否真实的享有股东的权利。在第四章的第二部分笔者从法理依据和法律价值取向方面剖析股东资格认定的理论依据。主要是以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公司个体的稳定性;信赖保护理论;法律干涉与公司自治:禁止规避法律等为理论依据,在尊重事实和法理的基础上科学、严谨的去探究外商隐名投资者股东资格确认的标准,以维护交易秩序和相关各方利益。  本文第五章详细论述了外商隐名投资者股东资格的认定。第五章的第一部分首先分析了我国法律关于外商隐名投资者股东地位确认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我们不难发现《公司法》是外商隐名投资者股东地位确认的基本法律依据。其次分析了最高人民法院所颁布的规章制度和司法解释对外商隐名投资者股东资格确认的规定。主要分析对象为2010年8月16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外商投资规定一》”)和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其中着重论证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和二十六条针对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纠纷和确权做出的相应规定,经分析论证笔者认为这两个条款存在一定的缺憾和弊端,甚至有可能为某些规避法律者提供合法有据的途径。  第五章的第二部分笔者阐述了对外商隐名投资者股东资格认定的个人观点。主要对规避法律型与非规避法律型外商隐名投资进行了阐述,总结出股东资格确认的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时,隐名股东无疑成为了法律所认可的公司股东,反之,形式要件证明力更有优势时,法官应当依据形式要件作出判决。  在第五章的第三部分笔者提出了减少外商隐名投资股权确认纠纷之建议。建议完善相关法规,改善投资环境,简化外商投资的行政审批手续,统一税种,制定统一的外商投资法律规范,以优化外资配置,减少外商投资股权确认纠纷,保护外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同时笔者也建议外商隐名投资者以谨慎的态度对待自身的投资行为,以降低在我国的投资风险。  笔者在第五章的第四部分回归第一章案例,结合法院裁判对案例中外商隐名投资者杨某的股东资格认定进行了分析,对二审法院的判决予以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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