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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现行破产法案于1978年正式生效并实施,其中的第11章对企业破产进行重整的相关程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该法案中的其中第363条明确指出,债务人有权在经过法院批准,通知债权人并经过听证程序后,于债权人通过重整计划前,合理处分、出售、租赁债务人全部或主要财产。该规定自实施之日起就引起了学者和实务界法官与律师的激烈争论。支持这一立法的相关人士认为该条款能令享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的损失得到尽快弥补而无需经过复杂的债权人投票等重整程序;且与清算程序相比,这一模式使得多方利益得到了最大化,应被视为一种有效而快捷的债务人财产的处理方式。而持反对观点的人则坚持认为破产债务人与他人的合同不得改变债权人的受偿顺位,凡因出售债务人财产而使得清偿顺位改变的做法都应被视为违法,因此应当禁止企业未经债权人投票通过而提前出售破产财产。这一争论在2008年美国两大汽车制造商——通用和克莱斯勒公司进行重整后变的更为激烈。2008年,经济危机席卷全球,包括汽车制造业在内的实业公司首当其冲受到金融危机的冲击。美国两大汽车制造公司——克莱斯勒(Chrysler)及通用(General Motor, GM)汽车公司先后于2009年4月和2009年6月向法院递交了破产重整申请。值得关注的是,两家公司通过适用美国破产法第363条(b)款的相关规定,在债权人通过重整计划前对债务人财产提前进行了出售,在短短数十天内完成重整,以崭新的面貌面世。在成功挽救企业的同时,两家公司的重整程序也引起了诸多质疑。有学者认为,这两家公司的重整程序违反了破产法中核心的绝对优先原则,打破了原有重整程序中的清偿顺序,使得部分普通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获得清偿,构成程序违法。而两起重整案件中,政府所扮演的角色也饱受诟病。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并没有规定破产管理人(trustee)或债权人可在重整计划通过前经由法院批准出售、处分债务人的全部或主要财产,而不再需要经过债权人会议投票通过的相关明文规定。但通过对现行破产法的分析可知,在我国《企业破产法》的框架内,同样存在363条重整模式的空间。然而我国法律在对这一重整模式的规制方面仍存在着程序和实体的双重漏洞。因此,本文旨在进一步探究我国在学习借鉴美国破产法第363条的同时,应当如何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完善适用该模式的法律程序,实现对债权人更好的保护。首先,本文拟通过文献和案例分析法,分析美国破产法第363条的起源以及法院批准适用第363条处分债务人财产的标准及其演变;其次,本文拟通过案例分析法,阐述美国破产法第363条在两大汽车制造商——通用和克莱斯勒公司破产重整中所起到的作用以及存在的弊端;最后,本文拟通过对比分析法,探究在我国现有破产法法律规范框架内适用美国破产法第363条破产重整模式的可行性、潜在问题与矛盾及相关建议。本文的第一部分阐述了重整制度的制度价值及其存在的优势,通过与清算制度进行对比,突出破产重整模式在社会经济发展中扮演的重要角色及其在维持企业发展,保证经济稳定方面的独特作用,为后文阐述美国破产法第363条的优势进行铺垫。本文的第二部分通过详细论述美国破产法第363条的产生、发展、优势及在适用中面临的诸多问题,深入剖析该项立法的优势及弊端,为后文分析我国适用该破产重整模式提供范例。文章的第三部分对克莱斯勒和通用两大汽车公司的破产重整模式进行了分析,以案例分析的形式将第二部分中提及的第363条破产模式的优势及其存在的问题进行具体分析并指出随着经济发展及全球化经济危机的大背景下,政府在行业龙头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扮演的角色及其可能存在的问题。本文的第四部分分析了我国现有企业破产法律框架下适用美国破产法第363条模式的可能性及其存在的漏洞,并通过借鉴美国破产法第363条在法律实践中的经验获得启示,为我国更为完善地学习借鉴这一制度提出了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