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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现代物质水平的提高,人们在享受众多商品带来的利益的同时,也遭受着来自产品的各种侵害。在决定是否购买或使用一件产品前,消费者有权利获知该产品可能存在的危险。为此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负有产品警示义务,必须对需警示的危险提供合理充分的产品警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产品警示缺陷责任。美国的产品责任法被公认为是世界上对消费者保护最为完备的体系之一,其在产品警示缺陷理论方面的研究与实践极具借鉴价值。因此,本文通过调查与研究大量的文献与法院判例,试对美国产品警示缺陷理论作一较为全面、系统的阐述,并针对我国相关立法进行分析,提出其存在的缺陷及其可行的完善措施。本文主要分四个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为产品警示缺陷理论基础,在具体阐述美国产品警示缺陷理论之前,先行介绍有关产品的定义、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历史发展、产品缺陷的定义及分类、产品警示之内容与功能和产品警示缺陷的定义及特征等理论基础。第二部分为产品警示义务,详细阐述了美国产品警示缺陷理论中的产品警示义务,共细分为警示义务的主体、警示的对象、需提供警示的危险、提供警示的时间以及提供警示的方式等五个小部分。负有警示义务的主体一般是生产者和非生产性销售者,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诸如旧货销售者、继受公司、表见生产者等也应当负有产品警示义务;在一般产品领域中,需要警示的对象为产品的最终消费者,但有时亦可通过中间人来提供警示,且也应考虑到大宗供应商与老练使用者之特殊情形。在零部件与原材料、处方药等特殊领域中,需要警示的对象亦有所不同;一般来说,对于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且对普通消费者而言并不是显而易见的危险都负有产品警示义务,但对显而易见和众所周知的危险、以及依当时的科技水平不知或不可能知晓的危险并不负有提供警示的义务;通常,当产品脱离生产者或销售者之手之时,就应当具备应有的产品警示,但在特殊条件下,生产者或销售者亦负有售后警示的义务;提供产品警示的方式一般是在产品本身或外包装上附上合理表达的警示标志或说明。第三部分为产品警示缺陷责任之构成,具体分为产品警示缺陷、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及其证明、归责原则等四个部分。判断产品警示缺陷是否存在的标准,为“合理性标准”,应当结合各种因素加以综合考虑,包括内容上的充分性以及形式上的充分性;损害事实主要指对人身或财产造成的损失,但纯粹经济损失一般不包括在内;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于前者原告还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注意推定原则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原告的证明责任;对于归责原则的适用虽存在一定争议,但实质上并无区分的必要,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通常是提起过失责任、严格责任等多种诉由。第四部分为我国产品警示缺陷责任立法之缺陷及其完善,主要分为现行立法缺陷之分析与借鉴美国产品警示缺陷理论提出的完善措施这两个部门。我国现行立法中主要存在着四个方面的缺陷:立法上的“无分类、无定义、无体系”、产品警示缺陷的认定标准不完善、产品警示缺陷的归责原则不明确以及售后警示义务不完善。对此相应可采取的改善措施有:立法上对产品缺陷进行分类,完善相关定义、按不同的产品类型分别制定认定标准、丰富产品警示缺陷责任的其他相关内容以及完善售后警示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