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法律援助中的国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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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援助制度属于面向贫困者的社会保障体系和维护人权的政府职能。本文指出明确国家是法律援助的责任主体,法律援助是国家责任,这一观点将为我国法律援助的发展提供重要启示。
  关键词 法律援助制度 国家责任 社会保障体系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2-297-01
  
  法律援助的广义定义是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减轻或免费的法律帮助的一种制度。服务的形式可以是法律咨询、代拟文书,提供各种诉讼和非诉代理。狭义的是指为有资格的申请人,在各种诉讼代理中提供援助,确保任何具备充分理由诉讼或答辩的人不因缺乏经济能力或出于弱势地位而无法打官司,无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看出,法律援助已经由律师责任向社会责任乃至国家责任转变。从国家责任的视角来分析目前我国法援工作面临的困境,将对我国法援的发展起到推动作用。
  一、国家责任的法律渊源
  在我国,法律援助工作发展的十多年中,有关立法也在不断完善。从2003年9月起开始实施的《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可寻找我国法律中对于“法律援助是国家责任”一说的体现。
  《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中明确:“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
  二、国家责任在援助工作中的体现
  “法律援助是国家责任” ,是相对抽象的概念。我国在《条例》中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
  笔者主要从法律援助中政府宏观与微观职责的视角来探讨国家责任的体现:
  (一)宏观职责
  1.制定援助工作的法律依据
  目前我国颁布适用的是2003年起实施的《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关于法律援助的全国性法规。其目的在于保障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帮助,规范法援工作。
  2.保障法律援助的经费
  法律援助工作要动用许多国家资源,政府要承担责任,需要财政支持。
  《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3.设置管理模式
  《条例》第四、第五条中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可看出,我国目前采用的是由政府机构进行管理的模式,即法援的管理职能由各级政府所属司法行政机关来行使;地方各级政府的司法行政机关又通过设立专门的法援中心来具体承担法律援助的部分管理职能。
  4.国家责任与社会责任
  《条例》中规定:“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这表明,国家责任另一方面体现为积极调动全社会资源参与其中,扩大受助面,减轻政府压力。但社会团体并无提供法律援助的强制义务。此项工作只是基于其社会责任意识及国家对其工作的认可上开展的。
  (二)微观职责
  1.程序工作
  《条例》第五条中有指出“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其中审查工作主要指对于申请人的申请依据《条例》及补充规定进行程序审核,符合要求的即受理。 2.业务指导与监督
  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由国家司法机关为被告人指定法律援助律师外,我国多采用混合模式,即以专职律师为主,社会团体、高等院校法律专业大学生志愿者为辅,共同提供法律援助。我国采取这一模式是与现阶段国情相符的。中国贫困人口数量庞大,法律援助需求巨大,如只简单依靠某一形式或某一群体是很难满足需求的。
  面对现状,对实施到今已十多年的《条例》的完善成为当务之急。在修订中应注重适应当前国情及未来我国法律援助工作的需要,涵盖真正需要帮助的人,给予确实有效的法援。同时,国家应保障法援经费的落实,扩充法律援助律师的队伍,发挥社会法援力量,加强法援与其他救济形式的结合。司法公正是国家维持稳定的底线,法律援助制度则是保证司法公正的最后手段。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的意义将显得更为深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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