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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和谐司法包涵司法公平、司法效率和司法权威的价值理性,是对司法本质和发展规律的最新认识,是和谐社会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关键词 和谐司法 内涵 价值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2-139-01
一、“和谐司法”及其内涵架构
(一)“和谐司法”的提出
2007年1月5日,在济南召开的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作了题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民事审判制度,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长篇讲话,首次提出司法和谐的理念,并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努力创建和谐的诉讼秩序,着力维护和谐的司法环境。和谐司法的理念根植于对“和谐”有着一以贯之的追求的中国传统司法文化,科学地阐述了司法的内在精神与本质特征,合理的诠释了司法的发展规律与现实需求,及时地回应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主题。和谐司法理念是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战略目标下,对司法本质属性和发展规律的最新诠释,是和谐社会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和谐司法”的内涵架构
关于和谐司法的内涵,学界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认为,和谐司法是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目标下,在理性的回应新时期司法改革的迫切需要与深刻认识司法发展规律的过程中提出来的。和谐司法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司法活动中的具体体现,和谐司法理念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在理解和谐司法时,应该其置于和谐社会的架构下去挖掘其深层含义,这是解读和谐司法的核心,也是和谐司法现实运作的逻辑起点。胡锦涛同志在阐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科学内涵时,明确指出:“我们所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结合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科学内涵来理解和谐司法,笔者认为:和谐司法,是指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框架下,以实现司法权力运行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的理想状态为目标,以实现司法理念、司法机制、司法秩序、司法环境、司法方式、司法结果相互之间的和谐顺畅为关键的司法活动方式和司法秩序状态。和谐司法强调的是平衡、协调和折中的价值理念,其内容包括司法自身的和谐运作和司法与外部环境的和谐顺畅,二者相互作用,相互促进,最大化地实现司法效能。
二、“和谐司法”的价值理性
(一)司法公正
公平正义作为一种崇高的价值理念,不仅是人类社会孜孜以求的社会理想和实现和谐社会的前提,也是和谐司法的价值指引和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目标。博登海默曾说过:“法治乃是建立在公平基础上的一种和平秩序,它迫使人们戒除暴力,并把争议提交给仲裁者裁判。” 由此,我们可以说,公平正义是法治的价值目标,法治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作为法治重要价值目标的公平正义,需要在法治的全过程得到贯彻就必须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活动,作为实践法治的重要环节的,不仅需要以公平正义作为价值指引,还应该为公平正义提供最后一道防线。和谐司法,作为司法活动的一种理想状态也需要以公平正义作为价值指引,并为公平正义提供有效的司法保障,不仅从实体上,实现裁判结果的公平、正义,而且从程序上,实现裁判过程的公平正义,并为此坚持裁判过程的正当程序,坚持中立、独立和廉洁。
(二)司法效率
效率也是是人类社会的共同价值目标之一,作为人类实现社会治理的中重要工具的法,自然也要以效率作为自身的价值目标。效率是人类最普遍的思维方式,在法律领域中,权力的设置、权利义务的配置上、制度构建等等也无不围绕着效率进行,体现着经济的思想。司法更应以效率为目标,正如西方法谚——“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所揭示的那样:司法效率是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法与经济学”而言,效率性就是价值,就是一种法律意识形态。 任何纠纷的存在,既表明纠纷当事人之间存在利益的冲突,也表明发生争议的社会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尽快地解决纠纷,使失去平衡的社会关系及时恢复到稳定状态,这是对司法机关的必然要求,司法机关必须提高司法效率,尽快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如果司法活动不以效率为目标,最大限度地发挥现有司法资源的整体效益,最大可能地降低诉讼主体的讼累,最低成本地实现司法公正,必将导致司法效率不高,并最终损害司法公正,影响和损害司法和谐。因此可以说,效率是司法的内在品质,效率是司法的目标和追求,效率是当事人、社会的普遍要求。 由此观之,提高司法效率,使当事人尽快获得公平裁判的结果,无疑也是司法和谐的内在价值。
(三)司法权威
司法权威包含着外在强制力与内在服从力两方面的含义:所谓外在强制力,是指司法机关在履行解决纠纷、化解冲突等职能的过程中把国家的意志施加于诉讼参与人及其他社会公众;所谓内在服从力,是指诉讼参与人及其他社会公众服从于司法机关所代表的国家的意志。司法权威就是外在强制力与内在服从力的统一。 司法权威是法律权威在司法领域的延伸,也是法律权威的司法实现。司法的性质与功能决定了司法权威是司法活动的内在要求和司法活动的应有价值,这是因为,司法权威的形成是司法权力强制性的有效保障,有助于司法纠纷解决功能的实现和良好的法律法律秩序,也是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司法权威的确立不仅是司法活动的重要价值目标,也是和谐司法的应有价值理性。和谐司法的架构下,司法权威的实现有赖于司法权行使的独立性、司法活动的公开性、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司法裁判的强制性与终极性的实现。
注释:
[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2页.
徐安住.司法创新---从个案到法理的展开.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97页.
卞建林.初论司法权威.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7).第69页.
关键词 和谐司法 内涵 价值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2-139-01
一、“和谐司法”及其内涵架构
(一)“和谐司法”的提出
2007年1月5日,在济南召开的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作了题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民事审判制度,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长篇讲话,首次提出司法和谐的理念,并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努力创建和谐的诉讼秩序,着力维护和谐的司法环境。和谐司法的理念根植于对“和谐”有着一以贯之的追求的中国传统司法文化,科学地阐述了司法的内在精神与本质特征,合理的诠释了司法的发展规律与现实需求,及时地回应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主题。和谐司法理念是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战略目标下,对司法本质属性和发展规律的最新诠释,是和谐社会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和谐司法”的内涵架构
关于和谐司法的内涵,学界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认为,和谐司法是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目标下,在理性的回应新时期司法改革的迫切需要与深刻认识司法发展规律的过程中提出来的。和谐司法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司法活动中的具体体现,和谐司法理念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在理解和谐司法时,应该其置于和谐社会的架构下去挖掘其深层含义,这是解读和谐司法的核心,也是和谐司法现实运作的逻辑起点。胡锦涛同志在阐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科学内涵时,明确指出:“我们所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结合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科学内涵来理解和谐司法,笔者认为:和谐司法,是指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框架下,以实现司法权力运行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的理想状态为目标,以实现司法理念、司法机制、司法秩序、司法环境、司法方式、司法结果相互之间的和谐顺畅为关键的司法活动方式和司法秩序状态。和谐司法强调的是平衡、协调和折中的价值理念,其内容包括司法自身的和谐运作和司法与外部环境的和谐顺畅,二者相互作用,相互促进,最大化地实现司法效能。
二、“和谐司法”的价值理性
(一)司法公正
公平正义作为一种崇高的价值理念,不仅是人类社会孜孜以求的社会理想和实现和谐社会的前提,也是和谐司法的价值指引和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目标。博登海默曾说过:“法治乃是建立在公平基础上的一种和平秩序,它迫使人们戒除暴力,并把争议提交给仲裁者裁判。” 由此,我们可以说,公平正义是法治的价值目标,法治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作为法治重要价值目标的公平正义,需要在法治的全过程得到贯彻就必须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活动,作为实践法治的重要环节的,不仅需要以公平正义作为价值指引,还应该为公平正义提供最后一道防线。和谐司法,作为司法活动的一种理想状态也需要以公平正义作为价值指引,并为公平正义提供有效的司法保障,不仅从实体上,实现裁判结果的公平、正义,而且从程序上,实现裁判过程的公平正义,并为此坚持裁判过程的正当程序,坚持中立、独立和廉洁。
(二)司法效率
效率也是是人类社会的共同价值目标之一,作为人类实现社会治理的中重要工具的法,自然也要以效率作为自身的价值目标。效率是人类最普遍的思维方式,在法律领域中,权力的设置、权利义务的配置上、制度构建等等也无不围绕着效率进行,体现着经济的思想。司法更应以效率为目标,正如西方法谚——“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所揭示的那样:司法效率是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法与经济学”而言,效率性就是价值,就是一种法律意识形态。 任何纠纷的存在,既表明纠纷当事人之间存在利益的冲突,也表明发生争议的社会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尽快地解决纠纷,使失去平衡的社会关系及时恢复到稳定状态,这是对司法机关的必然要求,司法机关必须提高司法效率,尽快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如果司法活动不以效率为目标,最大限度地发挥现有司法资源的整体效益,最大可能地降低诉讼主体的讼累,最低成本地实现司法公正,必将导致司法效率不高,并最终损害司法公正,影响和损害司法和谐。因此可以说,效率是司法的内在品质,效率是司法的目标和追求,效率是当事人、社会的普遍要求。 由此观之,提高司法效率,使当事人尽快获得公平裁判的结果,无疑也是司法和谐的内在价值。
(三)司法权威
司法权威包含着外在强制力与内在服从力两方面的含义:所谓外在强制力,是指司法机关在履行解决纠纷、化解冲突等职能的过程中把国家的意志施加于诉讼参与人及其他社会公众;所谓内在服从力,是指诉讼参与人及其他社会公众服从于司法机关所代表的国家的意志。司法权威就是外在强制力与内在服从力的统一。 司法权威是法律权威在司法领域的延伸,也是法律权威的司法实现。司法的性质与功能决定了司法权威是司法活动的内在要求和司法活动的应有价值,这是因为,司法权威的形成是司法权力强制性的有效保障,有助于司法纠纷解决功能的实现和良好的法律法律秩序,也是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司法权威的确立不仅是司法活动的重要价值目标,也是和谐司法的应有价值理性。和谐司法的架构下,司法权威的实现有赖于司法权行使的独立性、司法活动的公开性、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司法裁判的强制性与终极性的实现。
注释:
[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2页.
徐安住.司法创新---从个案到法理的展开.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97页.
卞建林.初论司法权威.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7).第6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