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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认定中,必须结合法益保护目的理解其构成要件。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在犯罪主体上应当坚持职权论的观点,应当从其职权属性而非其身份来理解国家工作人员的含义;本罪的犯罪主观方面必须有改变公款使用用途及支配关系的故意;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是本罪的主要保护客体,对公款的支配、使用、收益权是本罪的次要保护客体;本罪的客观方面要求必须是被告人的行为必须是挪用行为,且犯罪对象必须是公款。在认定过程中司法机关需要辨别行为人是否具有谋取个人利益或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认识以及客观事实。如果未同时满足各项构成要件,则不能对行为人认定犯罪。在集体经济组织中,挪用公款的认定需要更加慎重,必须严格区分涉案资金的性质以达到准确认定犯罪的目的;要注意厘清基层行政指导与村民自主权行使之间的内涵和关系,保持刑法的谦抑性,将其视作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这要求在挪用公款罪司法认定的实践工作中,严格区分民事侵权、民事违约行为、行政违规违纪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防止刑事法律的过度扩张适用。本文通过一则案例对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并分析其与相关犯罪的异同,并提出本案的解决方案以及类似案件的处理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