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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诉讼中争议民事权利义务发生转移情形,即特定继受情形,有当事人恒定原则和诉讼承继原则两种应对策略,《民诉司法解释》第249条、250条确立当事人恒定原则为主的应对策略,以提高诉讼效率。在当事人恒定原则的前提下,实体权利义务发生继受,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及于继受人的范围具有一定模糊性。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恒定原则的适用受到了限制,预设的功效难以发挥。在对特定继受情形采纳当事人恒定原则以来,特定继受情形下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司法现状堪忧。在实践层面,存在法律适用冲突和适用范围有限的问题;在制度层面,存在适用对象不明和承担条件不严的问题。这些问题的根源都在特定继受情形下既判力主观扩张的对象不明。在特定继受情形被《民诉司法解释》规范以前,法院普遍依据《不良贷款规定》,处理资产公司收购诉讼中债权的这种特定继受情形,对于其他类型的特定继受并未加以处理。长期以来形成的司法习惯,导致法院倾向于处理这类纠纷时限制当事人恒定原则的应用。但这样的情形必须改变,域外经验表明在采纳当事恒定原则的特定继受情形下,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几乎可以适用于民法的大部分领域。因此,明晰特定继受情形下既判力主观扩张的范围对于解决当事人恒定原则适用有限的问题是具有意义的。全文由引言、主文、结语组成,引言部分简要介绍特定继受情形下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研究现实困境及研究意义,并阐明这一命题研究的难点和重点。结语部分则是对全文的思考,也是一种期许。本文的主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问题的提出。明确特定继受为实体法上继受,与一般继受存在区别。在特定继受情形下,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应对原则通常有当事人恒定原则和诉讼承继原则,根据我国《民诉司法解释》第249条、250条的规定,我国以当事人恒定原则为特定继受情形的应对策略。在当事人恒定原则的基础上,特定继受情形下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恒定原则在实践中用得少、用得窄,制度预设效果难以达到。第二部分,我国特定继受情形下既判力主观扩张的司法现状。通过对现状的分析,知悉在实践层面,存在法院对新法与旧法适用不规范,既判力主观扩张的对象限于债权受让人等问题。在制度层面,存在《民诉司法解释》规定适用对象不明确,继受人替代原当事人承担诉讼无严格条件限制等问题。这些问题的根源在于特定继受情形下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具体对象不明晰,争议民事权利义务的受让人难以被法院加以完整的识别。第三部分,特定继受情形下既判力主观扩张的对象。特定继受情形下既判力主观扩张及于对象有实体法学说和程序保障说两种思路。从实体法学说出发,既判力扩张及于受让权利、义务、系争物的特定继受人,善意取得系争物之人不受既判力扩张的约束。从程序保障说出发,既判力主观扩张及于所有特定继受人,在程序保障不足情况下可通过第三人撤销诉讼救济。实体法上的善意取得才具有排除既判力约束的效力,实体法学说更符合我国的司法现状。以实体法学说为路径,特定继受情形下既判力主观扩张及于对象,包括权利转移、义务转移、系争物转移三种类型,而第三种类型又具体包括物上请求权之诉讼系争物继受、债权请求权之诉中自被告处继受诉讼系争物、为当事人及其继受人而为占有。第四部分,特定继受情形下既判力主观扩张在其他程序中适用。在第三人撤销诉讼适用中,只有权利继受人和物上请求权之诉讼系争物恶意继受人才具有原告诉讼资格。在重复诉讼的具体适用中,当事人是否提起重复诉讼,宜应参照前诉判决理由部分的特定事实认定,没有特定事实认定的,宜通过庭审的形式加以实质的审查,才能真正加以判定。执行程序中,在明确执行当事人的情形中,无论权利继受人为胜诉一方、义务继受人为败诉一方或物上请求权之诉讼系争物的恶意继受人为败诉一方,其都是执行当事人,但需要通过执行文告程序明确其执行当事人的资格,因为在判决主文中的上述事项并未加以说明,只在判决理由中部分予以简单阐述,甚者,法院有可能根本不知道该特定继受事实;在协助执行义务的情形中,为当事人及其继受人占有系争标的物之人,具有协助判决执行的义务;在执行救济的情形中,物上请求权之诉讼系争物善意取得第三人不为既判力扩张所及,当然不受执行力的约束,可以主张排除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