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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千年来,惩恶扬善、见义勇为都被认为是人类社会的高尚义举,也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我们党和国家极力倡导的一种英雄壮举,一直倍受人们普遍赞赏。但是近年来发生的种种事件却让见义勇为成为了一个极为沉重的社会话题。本文从见义勇为的基本概念入手,进而分析了它的法律性质、救济手段,以期在我国建立一部《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法》,既能达到保护见义勇为者的目的,又能维护整个社会的安定,最终实现建立和谐社会的崇高理想。本文的第一部分是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界定,这是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最基础性介绍。首先是从分析概念的角度入手,从了解我国“见义勇为”概念的由来、古犹太法中等同于我国“见义勇为者”的“好撒利马亚人”的内涵、我国目前法律法规中对“见义勇为”的概念定义以及国内学术界对见义勇为的不同理解中,整理出了一个比较全面的概念;其次是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构成要件和特征进行理性分析,以期更完善的了解见义勇为行为;最后是它的两种基本发生形态,即有侵害人和没有侵害人的时候。这三方面的内容构成了“见义勇为”行为的一个基本框架,也为后来的性质分析做准备。第二部分是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性质分析。目前的学术界存在四种关于见义勇为行为性质的理论学说,即无因管理说、契约说、公平责任说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说。笔者采取了提出一个分析一个的思路,在驳斥了其他三种后,得出见义勇为行为具有无因管理的属性。但它又不完全等同于无因管理,他们既具有法律性质、构成要件上的共同点,但同时也具有行为方式等诸方面的不同点,所以仅用无因管理制度来规制见义勇为行为是不完全恰当的,必须寻找适合见义勇为的管理方式。第三部分提出的是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救济。首先明确了对见义勇为进行救济的重要意义,它不仅是民法公平原则的要求,也是现实生活的需要。然后梳理出了见义勇为行为中的三大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救助人(见义勇为者)、侵害人和受益人,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由于这三大主体之间的救济往往达不到最好的效果,所以见义勇为行为的最大受益者—国家也参与进来,并用基金会的形式,为这种救济做最强大的后援支持。第四部分是笔者提出的为见义勇为全国性立法的建议。虽然我国当前的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种类比较多,从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决定、国务院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到各地方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条例,都体现了对见义勇为行为的保障,但这些保障却存在不够健全、不够科学、全国各地不均衡统一甚至包括见义勇为基金会运作不良等诸多的问题。面对这种两难的情境,笔者在参照了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现状后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期望在全国设立一部类似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法》,首先这种统一是十分必要的,其次它也是切实可行的,只要能有立法上的保证,并做好合理的框架设计以及严格的配套措施,笔者相信就能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自从新一代领导人胡锦涛书记执政以来,就一直呼吁建立和谐社会,和谐社会就是要实现人人安居乐业、社会长治久安的大好局面,所以对见义勇为这样一种于人、于己、于社会、于国家都大有利益的行为,我们更应该将对它的全面彻底保护提上议事日程,这是我们实现和谐社会的主旋律,也是我们实现整个民族的强大和兴旺的原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