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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的问题是最近几年来整个法学界,甚至是社会舆论界都在关注的问题。这个问题引发了很多争议,这些争议不仅有立法技术层面上的,也有法律本质上的问题,甚至还可能会牵涉到政治上的问题。尤其是现在“同命不同价”这个问题已经成了风口浪尖上的一个问题,关系到法律如何规定才能实现公平,才能使人们觉得法本身是善良正义的法,这中间有很多问题,包括法的社会价值问题,以及法的实施效果问题,即如何才能使法律的规定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并跟上世界历史的潮流,促进我国社会的和谐发展。在此背景下,笔者主要论述三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侵权死亡赔偿的权利主体问题。也就是说给谁赔偿,赔偿请求权人应当是谁。这是死亡赔偿的首要问题,关于死亡赔偿的权利主体有两种学派,即“继承主义”与“固有主义”。“继承主义”分为六种学说。“固有主义”则分为“双重直接受害人说”与“死者近亲属直接受害说”两种学说。笔者赞同“固有主义”的“死者近亲属直接受害说”观点:认为死亡赔偿请求权应该是属于死者近亲属本来就有的权利,而不是死者的权利,该权利是因为死者近亲属自身权利遭到侵害,受到损失的事实所致。因为加害人侵害生命权的行为不仅使死者丧失生命,同时也破坏了正常的亲属身份关系,直接侵害了死者近亲属的身份权,使其精神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失,所以应对死者近亲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死者近亲属是侵权死亡赔偿的权利主体。第二个问题是死亡赔偿范围问题。也就是说赔偿什么的问题或者说赔偿内容是什么。关于这一问题有“抚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两种学说,这两种学说各有利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采用了继承丧失说。笔者认为死亡赔偿包括两大部分内容:精神损害的赔偿和财产损失的赔偿。精神损害是指因受害人死亡这一事实对其近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财产损失指因受害人死亡这一事实给其近亲属造成的财产上的损失,财产损失根据现实情况又包括两部分内容:一个是直接损失,即直接花费的损失,包括丧葬费、抢救费、交通费等。一个是间接损失,间接损失也分为两种情况:对于需要抚养的近亲属来讲,表现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不需要抚养的近亲属来讲则是因为受害人的死亡,致使该近亲属生活质量下降,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第三个问题是死亡赔偿数额问题。从理论层面上看死亡赔偿既不能少也不能太多,必须适度。实务层面主要有“定额赔偿法”与“个体赔偿法”两种做法。笔者认为针对不同性质的赔偿应采取不同的做法。对精神损害赔偿部分应坚持全国统一标准的定额赔偿,以平等为原则。对财产赔偿部分则不应该坚持统一标准,因为每个人在社会中的地位不同,收入能力不同,家里人对他的期望不同,他为家里人能创造的财富也不同,所以应该是有区别的。对于直接财产损失中的抢救费、交通费等费用应依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准,对于丧葬费全国应统一标准进行赔偿。间接财产损失的赔偿应当仅限于死者的收入及收入能力的情况。对于需要抚养的近亲属来讲表现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标准应当为维持当时当地的人均水平,参照被抚养人年龄因素进行赔偿;对于不需要抚养的近亲属来讲则为生活质量下降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其数额应按照死者生前可提供于家庭的物质资源来计算,具体参考多个因素,比如死者的年龄、收入状况进行赔偿,但赔偿应有一个限度,不宜过高。综合来讲,为平息同命不同价的问题,精神赔偿基本按照同一赔偿数额,同时我们可以加大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然后把财产赔偿这一部分适当降低,按照实际情况不同进行不同的赔偿。至于在同一事故中造成多人死亡的侵权事件中应当采用“概括的一揽子赔偿方式”不区分财产与精神,按照同一个标准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