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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作为陆地生态系统的主体,具有自然界中功能最完善的资源库、基因库、蓄水库、碳贮库和能源库,对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平衡起着决定性作用,在实现可持续发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为此,国家在现有森林中划出公益林以满足国土保安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公益性需要。1998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条中规定:“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这为我国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总结国内外相关学者在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可以发现,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实质上是通过对特定行为主体进行经济补偿的手段来达到维持和改善森林生态效益的目的。以环境法学视角研究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问题,应将生态安全、环境权、生存权、发展权与环境正义等理论作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的理论依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应以产权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明确界定作为前提。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涉及到的我国林业产权问题,即林业产权限制,主要是指法律规则对林权的不合理限制或者不合理规定。因此,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对象首先应当是林权主体,并以此来完善我国的林业产权制度。在确定补偿标准时,除了考虑投入成本与机会成本外,还应以生态上合理、经济上可行、社会可接受作为确定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的评价标准。 从全球范围看,森林碳汇交易是一个正在演进中的新兴市场,国际环境法已开始考虑在生态环境承受力范围内来分配二氧化碳排放指标的问题,全球范围内将出现二氧化碳排放权交易。碳交换机制的建立,将给林业带来真正的历史性变化。碳交换机制的形成给林业带来的大量收入,正好可以弥补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公共财政途径资金不足的弊端。这为完善我国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创造了机遇。 我国应通过以下三个途径对现行的森林生态效益公共财政补偿途径进行优化,以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法律机制:第一,完善法律法规体系,通过立法明确界定集体和其他非公有制林权主体的权利边界,为生态效益补偿提供较为完备的法律依据;第二,慎重确定公益林规模,对公益林足额进行生态效益补偿;第三,抓住我国在森林碳汇国际交易方面的机遇与潜力,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筹集更多的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