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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保险利益,即股东基于股权享有的对公司财产的经济利益。具体来说,股权保险利益是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基于其对公司财产享有的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股东权利而获得的经济利益。股权保险利益具体包括两个方面内容,即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的现有利益和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的期待利益。从性质上讲,股权保险利益是一种包含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且兼具请求性和支配性权利的积极的财产保险利益。股权保险利益是一个涉及公司法、保险法、经济法、经济学等多种领域的跨学科的综合性问题,是一个理论性和实践性都很强的问题。股权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利益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地位。但是,各国保险法学理论界与司法界仍然对“股东对公司财产是否有保险利益”这一问题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在英美法系国家,“严格限制准则”与“经济利益准则”长期争论博弈,但是主流观点渐向“经济利益准则靠拢。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观点较为繁杂,有待于学者们进一步探讨。我国《保险法》对股权保险利益问题未作明确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困惑颇多。在当今我国社会条件下,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不仅具有现实必要性,也符合保险利益原则的立法精神。从理论上讲,股东对公司财产存在实质上的利害关系,而这种利害关系是在法律上能够主张或被法律承认的、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关系。而且,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不会引发赌博和道德风险的发生。在实践中,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可以通过定值保险、不定值保险、概括保险等方式进行实务操作。因此,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是完全可行的。股权保险利益争议引发的问题,不仅暴露了我国传统商业保险理念的保守,而且也暴露了我国现行保险利益制度的缺陷。随着现代商业保险理念的变革,现代商业保险的投资性、自由性、信用性、社会性特征越来越明显,决定了保险主体更趋向于多样化、保险范围更趋向于广泛化、保险合同更趋向于自由化、保险功能更注重社会化的发展趋势。而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相关法律规定,客观上,已经严重束缚了保险业的发展空间,不仅制约了投保人的投保欲望,而且阻碍了保险业的业务发展。因此,迫切需要修订以适应现代商业保险的发展趋势。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主体及范围的界定已经不符合现代商业保险理念及保险发展趋势。我国保险法把保险利益主体限定于投保人,将大量合理的投保主体排除在外,不仅打击了投保人的投保热情,而且不利于保险业自身业务的开展。事实上,将保险利益的主体界定为被保险人,更为合理,不仅符合现代商业保险的发展趋势,而且有利于提高保险交易率,充分发挥保险制度的社会效益。同样,我国保险法保险利益的范围严格限定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内,过于保守。实际上,一切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社会公德的经济利益均可为保险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