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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时有发生,可以说充斥着我国的证券市场,其中又最为主要的是股票市场。我国立法者针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进行了一系列的立法,同时在历史上我国法院也曾对中科创业、亿安科技、东方电子股价和汪建中等经典的股价操纵案做出了判决,但不管是证监会处理的违法案件还是法院认定的犯罪案件,也仅占从操纵案件实际发生量的很少一部分,大量的操纵证券市场违法犯罪行为仍然逍遥法外,没有得到法律的规制。笔者认为,其中最为主要的原因有以下:一是没有一个清晰准确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定义;二是没有行之有效的主观故意认定标准;三是刑法理论上,适用兜底条款认定操纵证券市场罪存在较多争议,司法实践中也难以很好适用。笔者针对上述三点,首先,通过对比境外拥有发达证券市场的国家和地区对于操纵行为的定义,结合我国实际,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定义进行探讨和厘清。其次,在阐明操纵行为定义的基础上,进一步就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进行论述。再次,根据我国刑法第182条分析操纵证券市场罪的构成要件,并就其中争议点作出简要说明。最后,笔者在梳理第三部分过程中归纳出认定操纵证券市场罪存在的主要难点,并就相关难点即本罪主观故意的认定标准和兜底条款的司法适用进行厘清。证券市场对我国来说本来即是舶来品,笔者在文中较多的参考并引用境外拥有发达证券市场的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证券立法、司法实践与学者观点,以期能更好的服务于我国刑法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规制。本文的研究对象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主要指操纵股票交易市场行为,并且不涉及同在刑法182条中规制的操纵期货市场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