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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物的财产秩序的基础。我国物权法虽专编专章对其作了规定但立法极为简略仅有五条,存在诸多不足之处。本文分两个部分对我国物权占有制度的立法完善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希冀对我国物权占有制度今后立法完善有些许裨益。第一部分分析了我国物权法占有制度立法之不足。表现在对占有制度基础问题的缺失、占有人与回复请求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占有的自力救济权以及占有推定制度上。占有的概念如何定义?占有究竟是权利还是事实?占有的主观构成要件需要据为己有的意思或是占有的意思还是无需任何意思?对占有应当如何进行科学分类以及是否有进行分类的必要性?对于这些占有的基础问题,我国《物权法》均无明确规定。在占有人与回复请求权人权利义务问题上:占有人对占有物的毁损、灭失赔偿责任既没有规定损害是否应有“可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为要件,也没有规定善意占有人的赔偿责任;在占有人对占有物的使用、收益问题上,我国《物权法》既没有规定善意占有人对占有物的使用收益权也没有规定恶意占有人对占有物的使用收益权;对占有物的偿还请求权问题上,我国《物权法》只规定了善意占有人的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至于占有人是否享有对占有物的有益费用请求权,以及恶意占有人的是否享有必要费用请求权,法律没有规定。在占有保护问题上,我国《物权法》既没有规定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也没有规定占有的推定制度。这些都是立法的不足之处。第二部分提出我国物权法占有制度立法完善建议。完善占有制度应从以下七个方面着手:第一,关于占有的概念,应借鉴瑞士、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规定占有的概念为:占有人对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第二,对于占有的性质问题,应规定为事实。第三,关于占有的构成要件问题,占有的主观要件应采“客观说”即只要具备占有的意思即构成占有,即受法律保护。第四,关于占有的类型问题,首先要区分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其次将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单独占有与共同占有,自己占有与辅助占有等纳入其中并明确其法律效力。第五,关于占有人与回复请求权人的权利义务问题:占有人对占有物的毁损、灭失赔偿责任应规定“可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为要件,并对善意占有人的赔偿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在占有人对占有物的使用、收益问题上,应规定善意占有人对占有物的使用、收益权;对占有物的偿还请求权问题上,应明确规定无论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均无对占有物的有益费用请求权,并规定恶意占有人也应享有必要费用请求权。第六,关于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问题,依据自力救济的法理,占有人应当享有自力救济权,我国《物权法》也应当在占有保护中增加对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的规定。第七,关于占有的推定问题,我国《物权法》应明确规定占有的权利推定、占有的事实推定制度。总之,我国物权法对占有制度的规定存在诸多问题和不足,现有的占有制度规定很难体现其作为物权法基础制度的地位,体现了立法的仓促与草率。完善我国物权法占有制度,是一个重大的课题,有待学者作深一步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