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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简称《鹿特丹规则》,The Rotterdam Rules)第十五章针对仲裁问题做了专门规定,该公约通过区分不同的运输方式,首次对班轮运输合同、批量合同以及非班轮运输合同的相关纠纷提交仲裁的问题分别作出了规定。较以往的公约,《鹿特丹规则》无论是在适用范围还是相关具体规定中均有了突破性规定,复杂程度也有所提升。虽然目前《鹿特丹规则》没有生效,我国也未参加该公约,但是作为国际航运发展的新产物,必将会对国际商事仲裁体系造成影响。我国需要分析《鹿特丹规则》反映的发展趋势,为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谋求本国利益最大的保护做好准备,最后立足本国国情分析对我国的影响和借鉴意义。本文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论三部分,其中正文有四章:第一章为公约仲裁规定的介绍。该公约第一次通过不同运输方式的角度,规定了国际仲裁的相关内容。本章从班轮运输仲裁的一般规则及批量合同的例外规定、非班轮运输的规定、争议产生后的仲裁协议以及适用条件等问题做出了分析。第二章为公约仲裁规定的整体评价。从《鹿特丹规则》仲裁规定的目的出发,理解《鹿特丹规则》设立仲裁的初衷;从设立原则入手,理解《鹿特丹规则》关于仲裁条款制定时的出发点和中心思想;与国际仲裁法律相比较,分析仲裁的形式和以"具体提及方式"纳入仲裁的问题,归纳《鹿特丹规则》在这两个问题上的继承与发展;同时针对《鹿特丹规则》中仲裁规定存在的问题进行解读,主要集中在仲裁的选择适用带来的问题、众多仲裁地可能存在的矛盾以及适用法在具体实践中的难点进行分析。第三章就公约仲裁规定对我国的影响进行研究。该章主要从立法方面比较了《鹿特丹规则》中仲裁有关规定与我国法律中的冲突及不同之处;从海事仲裁领域体会《鹿特丹规则》对我国仲裁受案数量的影响;以及对国际航运和贸易业产生的其他影响。第四章分析我国从中获得的启示。主要包括对有关立法的修改建议、海事仲裁的建议和航运贸易企业的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