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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作为刑法的法律制度予以明确规定,社区矫正的本质是刑罚执行的一种执行方式,其执行依据是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坚持惩罚和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原则,充分运用刑罚及非刑罚的处罚方法,对罪行较轻,认真悔罪的被告人判处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或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宣告缓刑,对经过认真改造,没有再犯罪危险的监狱服刑人员裁定假释,使符合条件的犯罪人接受社区矫正;并配合社区矫正组织从事教育转化工作,以达到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社区矫正的发展和社区矫正的规模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基层人民法院如何在社区矫正的推进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充分利用审判资源和社会资源,与司法行政机关等各部门通力合作,使犯罪人在接受惩罚的同时更好地适应社会,是一个值得研究和探索的问题。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分四部分进行了论述。第一部分是社区矫正在我国的确立及发展,对社区矫正的概念、意义以及在我国的发展历程进行了归纳。第二部分法院参与社区矫正的定位及价值,对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的界定、人民法院作为社区矫正工作中的主要决定者,其应定位应是社区矫正工作的启动者、参与者和配合者。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既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职能,又是对审判职能的延伸,其价值在于既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又是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途径之一,能够使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达到有机统一。其优势在于法院参与社区矫正有利于增强社区矫正的专业力量,使社区矫正工作更具有针对性,有效性,更有利于为矫正人员搭建矫正平台。第三部分笔者从所在法院参与社区矫正的现状入手,分析了当前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的现状以及影响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的原因。第四部分论述了如何使人民法院更有效地参与社区矫正,笔者首先论述了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规定,设立社区矫正刑、完善管制刑的内容、设立判前社会调查制度和非监禁刑听证制度,使法院在依法适用非监禁刑时具有更充分的选择和法律依据;其次论述了实践中如何充分适用非监禁刑以及加强与社区矫正机构的配合,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各部门的“无缝”衔接,杜绝出现对矫正人员的脱管、漏管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