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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诉讼法律制度源远流长,诉讼的出现最早可以追溯至尧舜时期,并且诉讼制度的内容随着法制的发展而不断完善。作为我国古代诉讼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管辖,体现出了行政与司法合一的特点,往往按照行政区划来确定各司法机关间的管辖权限。明确案件的审判管辖,有利于解决地方矛盾纠纷,保证诉讼活动的有序性,进而达到维护社会稳定,巩固封建统治的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作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发展到顶峰时期的明代,其司法审判制度也呈现出了以皇权为核心的高度集权化的特点。从明代的审判管辖制度中可以看到,明代地方司法机关初审案件的范围虽然较大,包括大部分刑事民事案件,但能够审结案件的范围较小。地方州县虽有权审理辖区内案件,但仅能对杖八十以下的案件直接作出判决,称为自理词讼。从审级上来看,明代实行严格的案件审转制度,各级司法机关按照犯罪情节的轻重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对案件进行审理或判决,在明令禁止越诉的前提下,案件往往从基层州县开始侦查审讯,在查清事实拟定处罚后,按照情节轻重逐级上报,经过府、省三司、中央三法司等机关的层层审理,直到有权作出终审判决的机构为止。在地域管辖上明代基本延续了传统地域管辖的规定,坚持轻囚就重囚,少囚就多囚,后发就先发的管辖原则,但京师地区的管辖和其他普通地区的管辖又有所不同,发生在两京的案件明令经由通政使司移送中央法司审理,案件大多交刑部负责初审,但中央法司与京师地方司法机关往往就初审管辖发生冲突,尤其在明后期部分侦查机关如五城兵马司取得了京师案件审判管辖权后,这一矛盾更加严重。在专门管辖上明代除了确定军人特殊管辖外对于不同阶级不同职业的主体如宗室、宦官等也进行了区别对待。此外,明代的审判管辖较之前代也有其独创性的特点,通过法律明确规定了审前程序,将民间一般民事案件及轻微刑事案件的管辖权赋予准司法主体里甲和老人;在军人审判管辖上,根据明代户籍制度的规定,军人与民人实行两套不同的诉讼程序,军人词讼由专门的军事机关管辖,军事司法权较之前代更加完善。明代的审判管辖明确了各司法主体间的职责与分工,保证了审判活动的正常有序进行,逐级审转程序下确立的级别管辖,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性与量刑的准确性,在整顿吏治、保障司法公正等方面取得了积极的效果。但作为封建专制主义的产物,明代审判管辖制度也不可避免带有浓厚的特权色彩,特权阶级违法犯罪都需奏请皇帝决断,皇权的任意性干扰了审判管辖程序的正常运行,破坏了司法的公正性。明代的审判管辖与现代审判管辖虽有较大差别,但在专门管辖上的经验教训仍然能为现代专门法院建设提供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