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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文中,我尝试以一种不同于哈特(H.LA.Hart)、拉兹(J.Raz)和柯尔 曼(Jules L Coleman)的方式来捍卫法律实证主义立场,我将这种立场概括为“民 主的法律实证主义”(:Democracy legal Positivism)的立场。作为一种法律实证主 义, 民主的法律实证主义强调,虽然法律和道德在内容上多有重合,法律相对 于道德却具有自己的独立性。法律和道德之间的这种区分,在法律的效力以及法 律的强制力这两个方面,表现得最为明显。民主的法律实证主义区别于其他版本 的法律实证主义,乃在于其强调民主和现代法律之间的内在联系。而传统的法律 实证主义,例如哈特的新分析法学还是凯尔森的纯粹法学,或者缺乏对民主概念 的深入考察,或者忽略了现代法律和民主之间的这种内在联系。通过进一步的分 析,我将指出,这种对现代法律和民主之间内在联系的忽略,是同这些经典的法 律实证主义者对现代社会的整体状况的认识不足所导致的。法律实证主义之所以 在现代社会有如此大的影响力,很大的原因,就在于法律实证主义在某种意义上 揭示了现代社会之区别于前现代社会的复杂性,然而经典的法律实证主义之所以 有如此多的不足,也恰恰在于这些法律实证主义理论对现代社会的复杂性认识的 不足。因此,民主的法律实证主义的提出,不仅仅满足于哲学的思辩,更基于对 现代社会的整体特征的一种考察,也依赖于社会理论的支持。 本文的第一部分主要集中在对哈特的经典文本《法律的概念》的分析。哈特 的《法律的概念》,对于 20 世纪实证分析法学的复兴,具有奠基性的意义。因此, 要重构法律实证主义的理论框架,就必须要对哈特的理论进行足够细致的分析。 参考德沃金对哈特承认规则问题的批评以及哈特对奥斯汀的批评,我详细分析了 哈特的实证分析法学所面临的理论困境和灵感来源。对哈特理论的分析,也揭示 出了坚持和全面改造哈特的法律实证主义理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本文的第二部分,基于本文第一部分对哈特理论之成败的细致分析上,引进 了韦伯的理解社会学理论和哈贝玛斯的交往行为理论,并概括出了“组织权威理 论”和“论证负担转移理论”,为民主的法律实证主义的理论建构,做了充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