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中国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禁止董事、经理以公司财产对外担保,但是公司担保又是非常常见的经济现象,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滥保现象。现行《公司法》第16条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决议主体、限额,同时,对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况,规定了特殊规则(此条款系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新增条款第16条,在2013年修订《公司法》时,未作改动)。现行《公司法》第16条的修订对公司滥保这一现象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缓解作用。但是,现行《公司法》第16条由于缺少对法律后果的明确规定,造成了该条文在司法适用上的不确定性。具体表现在,司法裁判中各法院之间存在不同的裁判逻辑,相似的案件,存在不同的裁判结果。以上种种现象的存在,削弱了司法的权威性,降低了法律所带来的信赖利益。 本文选取79个有限责任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案例进行实证分析,内容涉及对效力样态、判决理由、裁判路径等的详细统计和分析。对越权担保合同效力认定上,有效率为86.08%,较之前的学者所做研究,有了大幅度地提升,对有限责任公司越权担保的合同效力认定上呈现出逐步有效的大趋势。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是裁判结果相同,各法院之间也有不一样的裁判思路。目前主要存在三条司法裁判路径:分别是规范属性分析路径,内部管理规范路径和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路径。“规范属性分析路径”将现行《公司法》第16条作为合同效力裁判的直接法条,通过对第16条法律属性的界定,来判断有限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此路径在司法裁判中占比达到82.05%;内部管理规范路径则主要是围绕公司章程和董事会决议/股东决议是否具有对外开放的效力,此种路径所占的比例为10.26%;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路径将《合同法》第50条作为越权担保合同效力认定的主要裁判依据,通过对担保合同是否符合法定代表人越权代理的构成要件进行比对,就可以对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作出确认,该裁判思路占比7.69%。法院更加重视商事外观原则,强调交易安全和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对现行《公司法》第16条的立法目的认识和公司利益的保护有待加强。有限责任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分歧主要集中在三个层面:对现行《公司法》第16条的属性之争,第三人是否具有对担保合同的审查义务之争和违反公司章程对于公司担保的规定,是否可以构成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基础之争。造成这三个主要分歧的原因是:第一,管理性与效力性强制条款之间的界限不明确;第二,现行《公司法》第16条缺乏明确的违法结果;第三,对担保权人的善意缺乏标准;第四,司法裁判的路径不统一。为了解决这样的分歧,达到对现行《公司法》第16条的认识统一和司法统一的目的,至少要达成四个认识的统一,本文认为:现行《公司法》第16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条款;第三人具有形式审查义务;公司章程关于对外担保事项是具有对外效力的,可以约束第三人,足以构成担保合同无效的请求基础;平衡公司利益和债权人以及市场效率的价值需求,实现《公司法》第16条的立法原旨。欲解决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越权担保的诸多争议,最根本的解决方法是为现行《公司法》第16条补充违法后果要件与合同无效责任承担要件,但是,考虑到修订法律的现实困难和程序复杂,本文提出了三项配套制度,配合现行《公司法》第16条的适用和公司对外越权担保的实施。完善公司章程的公示制度,确立第三人的审查义务标准和善意构成要件,建立公司担保的公示制度。从源头上帮助明确各方当事人的义务和权利,确立司法裁判的统一标准。 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通过对79个样本案例的实证分析,归纳出中国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越权担保司法裁判现状以及特点:分析司法裁判结果和裁判理由的现状以及对无效合同的责任划分情况;第二部分是对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越权担保合同效力裁判分歧的反思,通过分析主要的分歧和造成分歧的原因,得出需要获得的统一认识;第三部分,为解决裁判分歧,提出要达成的四项认识统一,分别讨论了《公司法》第16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条款、第三人具有审查义务、公司章程关于担保的事项具有对外效力以及冲突价值观之间的平衡问题。第四部分,总结上文,对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越权担保提出了三项配套规则,帮助解决有限责任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争议,统一司法裁判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