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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追诉时效制度作为对国家特定刑罚权的限制,其结果将直接导致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归于终结,充分体现了刑法的效益价值和人道价值,顺应了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势。我国《刑法》中有追诉时效制度的相关规定,但从司法适用的角度看,这一制度并未发挥其应有的价值。究其根本,原因在于立法用语的模糊性和立法的缺失没有为其适用提供明确的依据,以至于司法机关在实际操作中“不敢用”。为了确保我国刑事追诉时效制度得以准确的适用,本文主要针对该制度在司法适用中遇到的三个疑难问题,即我国刑事追诉时效的起算问题、终点问题以及停止问题,对其进行立法和理论上的梳理,找寻解决方案并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本文主要分以下三个部分对我国的刑事追诉时效制度进行探讨:第一部分:我国刑事追诉时效的起算问题。首先,列举刑法学界对“犯罪之日”的不同理解,并分别指出各理解存在的不足之处,通过对现行立法的思考,建议将一般犯罪的追诉时效起算时间确定为“犯罪行为终了之日”。其次,出于对状态犯和牵连犯两种犯罪形态特殊性的考虑,单独探讨其追诉时效的起算时间,分析状态犯和牵连犯也适用“犯罪行为终了之日”的合理性。第二部分:我国刑事追诉时效的终点问题。首先,通过对“强制时说”“立案时说”“审判时说”受人支持的原因进行批判,否定其作为追诉时效期限终点的合理性。其次,分析倡导“结果时说”的原因,并对质疑者提出的诘难进行回应,建议在立法中将审判结果出现之日确定为追诉时效的终点。第三部分:我国刑事追诉时效的停止问题。首先,对再犯罪导致的追诉时效中断在司法适用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一一解答,比如,在追诉期限内连续犯数罪可以导致追诉期限连续中断,并分析不能将加重结果设置为追诉时效中断条件的原因。其次,解读犯罪人导致的追诉时效延长和司法机关导致的追诉时效延长的适用条件,并提出应当将司法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况设置为追诉时效中止的条件,而非追诉时效延长的条件。最后,通过对追诉时效中止的原因和期限的探索,提出在立法上设置追诉时效中止制度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