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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是自然人享有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是一项最为基本的人格权利,与其他人格权相比,生命权具有较为明显的特征。因此,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制度也具有自身的独特性。生命权的请求权依据存在多种理论,采用其中的哪一种或几种,将是确定请求权主体及其范围的决定因素。虽然真正意义上的生命权首次被明确已经是在18世纪了,但是对生命权的保护却早在原始社会时期就已有之。在民法学领域中,欧洲大陆法系对该制度的研究较早也较为完善。同时在日本,民法典中,主张采用“扶养请求权说”理论,而日本现实判例中却已形成了“继承说”理论。日本学者对此长期的激辩,也使得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制度理论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在我国,目前有多部法律法规都涉及生命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并且这些法律法规之间又存在着前后不一致的现象,亟待进一步加以统一完善。损害赔偿主要有两种形式:财产性损害赔偿与非财产性损害赔偿。在财产性赔偿中主要包括死亡赔偿金,被害人积极的财产损失赔偿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非财产性损害赔偿在生命权损害赔偿制度中主要是指精神损害的赔偿。分别明确这两项赔偿制度的内容将有助于我国生命权损害赔偿制度在民事立法中的完善。本文通过价值分析法,再次明确生命权损害赔偿最终的受益对象是死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人命无价,死亡赔偿金作为对死者预期所得利益的赔偿,由其继承人等取得。运用历史分析方法追本溯源,认识生命权损害赔偿制度随社会文明程度的加深逐步从同态复仇到刑罚与民事赔偿并用的发展历程。通过比较分析法,了解一些国家的相关制度发展情况,以期对我国立法提供参考价值。生命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据包括多种学说,通过梳理,笔者综合“双重被害人说”理论,提出生命权人自身的损害赔偿清求权由继承人代位行使的观点,以期能够为生命权人自身请求权的产生和行使提供更合理的依据。分别针对财产性损害赔偿与非财产性损害赔偿,提出目前我国法律中所存在的问题并思考如何完善。特别是明确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关系,死亡赔偿金应当有一个最低的限额,这个限额应当与保障被扶养人最低生活水平的费用相当。同时精神损害赔偿金也应当有一个大体相当的赔偿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