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中的“扒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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扒窃是一种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公愤较大的违法犯罪行为。2011年以前,由于大部分扒窃所得不足以构成《刑法》中盗窃罪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只能采用行政处罚的方式进行处罚,导致打击力度不够,扒窃行为屡禁不止。2011年5月,《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出台,对《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相关条文进行了修改。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只列明了.空白罪状,并未对扒窃入罪的条件、数额等进行具体明确,在司法实践上产生了不少疑难,也给学界带来了广阔的研究空间。扒窃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给公安机关办案带来诸多困扰。扒窃行为入罪,不仅体现了宪法和法律对公民财产权和公共安全的保护,体现了对自然人生命个体的尊重,也减少了此类犯罪行为的发生。从司法实践来看,扒窃行为大多入刑,发案数量呈整体下降趋势,但对于扒窃行为的认定方面尚存在诸多问题和争议。本文认为,公共场所不是认定扒窃行为的必备条件之一,扒窃发生的地点不限于公共场所;扒窃行为本来就包含了从被害人身上窃取财物的意思,扒窃当然以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为对象,且“随身携带”应遵从其应有之意,不能作扩大解释;携带凶器可以成为扒窃入罪后的量刑标准,但不应成为区分扒窃罪与非罪的标准,二者不应混淆;扒窃行为本质上属于盗窃的一种,秘密性是其本质特征之一,扒窃行为具有相对秘密性;扒窃型盗窃罪仍然属于盗窃罪的一种类型,应当于盗窃罪的犯罪既遂形态相一致,属于典型的结果犯,所以扒窃行为存在犯罪未遂等未完成形态。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扒窃行为入罪,特别是入罪标准和数额的确定存在实践疑难。本文认为,扒窃行为符合结果犯的特征,应遵循主客观统一的原则,按照其侵害的法益大小进行处罚。同时刑法总则中的但书条款具有指导性作用,不能忽略。建议通过司法解释确定扒窃入刑的数额标准,以统一指导司法实践。本文认为,扒窃行为的处罚标准应比照普通盗窃罪,并参照相关法律解释,设立“三层量刑处罚刑格”模式确定;扒窃未遂行为的处罚要结合行为人主观恶性和客观情况两个方面进行合理确定,对部分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大、情节较恶劣的扒窃案件,在犯罪所得金额达不到处罚标准时,可以按照犯罪未遂进行处罚;对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扒窃案件的处罚,应以盗窃既遂的总金额进行认定,将犯罪未遂部分作为量刑情节,在处罚既遂行为相应的刑格内,从重处罚;对一些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不构成盗窃罪的扒窃行为,可以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基于“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多次受行政处罚的违法金额不能累计相加形成刑事处罚的入罪标准,但是否受过行政处罚,可以构成进行刑事处罚的量刑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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