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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际工作中,我审理的单位犯罪案件不多,而遇到的疑难问题较多,为了解决问题,我对单位犯罪问题产生了兴趣。我认为,研究单位犯罪问题,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而且具有实践意义。 修订前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犯罪,新刑法为什么规定了单位犯罪,其理论依据何在,这是我在论文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英美法系的替代责任理论,上级责任原理,“一个我论”和同一原理,在这些理论原理基础上的法人反应责任论。法人文化论、结构性的法人责任论,都是受“法人拟制说”法人本质理论影向的结果,也是其必然结论,这些理论虽不失为解决问题的办法,但程度不同地存在扩大或缩小法人刑事责任的范围、或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理的问题。日本的企业组织体责任论,把法人的代表人甚至最低层的从业人员的行为看成是法人的自身行为,从而法人负责任而不是法人替代责任,是有进步的,但此论基于恐惧感来把握过失,对于单位过失犯罪适用、用于故意犯罪不妥。法国法人犯罪理论基于“法人实在说”的犯罪本质理论,认为法人是实际存在的法律主体,是集体意志,具备犯罪能力,能够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学者中,单位犯罪肯定论者,都以“法人实在说”为基础,只是在单位犯罪的责任主体的个数,如何承担责任有不同的论点,有人格化社会责任论、连带刑事责任论、社会独立主体论、双层机制论、一体化刑事责任论、整体责任论、单位从属性与独立性论等等,我认为整体责任论和单位成员从属性和独立性理论,解决了我国刑法规定单位犯罪的理论问题。 单位犯罪的概念和特征,是论述一种犯罪时必然涉及的,而论述单位犯罪的特征时,其主体特征即哪些是单位犯罪主体,哪些不是单位犯罪主体,是司法实践所需,也是此节的重点。特别是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尚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人格不健全的“法人”能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应是争议的焦点,笔者也对此陈述己见,基本上持肯定态度。 有单位犯罪就要对单位进行处罚。关于单位犯罪,刑法总则中规定了两条,刑法分则规定了许多具体罪名,那么在对犯罪单位进行处罚时,能否适用刑法总则中自首、立功、累犯、数罪并罚、追诉时效的规定?刑法没有明定,笔者认为,单位已是法定的犯罪主体,应该适用于自首、立功、数罪并罚,但因单位被判处罚金,故不适用累犯和追诉时效制度。 单位故意犯罪中应该有预备、未遂、中止、既遂等犯罪形态,也应有共同犯罪,在文中笔者将这些问题进行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