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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几年以来,随着我国经济局势和金融政策的飞速发展,我国民间借贷正飞速发展,借贷形式也发展出多种多样的不同种类,其中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为借贷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的情形就是最典型的一种。具体而言,即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为了防止债务人到期未按时偿还债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另行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如果债务人按时如数还款的,那么就不必再履行买卖合同;相反,如果债务人未按期清偿债务,就必须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出卖人(往往也是债务人,也有是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要交付标的物并完成买卖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现实中这种担保合同是比较常见的,对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认定方式、担保合同性质以及其效力、如何实现担保合同等问题,各地法院的裁判各一,影响了当事人自身的切实利益的维护,也不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本文首先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典型的再审案例的分析,这两个案例中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和买卖合同关系是否都成立,案件中涉及到的房屋买卖合同和买卖合同之间的关系究竟是怎样,以及买卖型借贷担保能否被认定有效?从中发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时所持的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一种是支持,即认可双方当事人之间既成立借贷合同关系,又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而且买卖合同是作为借贷合同的担保,认可以物抵债协议是有效的。另一种则是否定的,即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只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因违反流质条款而认定为无效。后续将分析和讨论了“买卖型借贷担保”的性质和效力。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买卖型借贷担保”的效力及其性质,对这一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意义重大。在本文中,“买卖型借贷担保”在本质上是一种担保物权,是一种的非典型的担保。该类担保合同既不违反禁止流质的规定,也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双方当事人之间也不是通谋虚伪表示。所以,应从法律和司法实践中肯定“买卖型借贷担保”作为担保物权的效力。最后,为“买卖型借贷担保”的实现问题也作了相应的分析,为促使民事纠纷得到合理的解决,尽可能地将当事人双方利益合理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