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物权的权利属性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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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物权概念是我国学者吕忠梅教授提出的一个新的法学概念。这一概念的产生以物权社会化和环境资源特定性为背景。物权社会化始于20世纪初,作为环境物权概念基础的物权社会化主要是指物权行使受环境利益的限制;环境资源的特定性则是以上世纪90年代的《京都议定书》所创立的碳排放概念为基础。环境资源的特定性使其可能成为物权客体,而传统的物权的环境利益限制也直指环境资源的物权价值。因此,吕忠梅教授将这样两个问题合并为同一概念——环境物权概念。环境物权概念提出后,引起民法学界的广泛关注,其中也有许多学者对这一概念提出质疑。质疑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所谓的环境物权以权利限制为主要表现方式,根本就不是一种权利;另一种质疑则从环境保护角度看待环境物权,认为其与环境权具有同样的制度功能,因此,环境物权没有独立的存在价值。法理学的使命在于对于伴随社会发展而不断产生的新的法律现象进行一般法律概念的归类,如果一种新的法律现象无法纳入传统法律一般概念范畴时,也就意味着这一对应的一般法律概念面临突破与创新。环境物权概念是不是可以纳入法理学传统权利概念下,还是因此带来权利概念的创新,抑或他根本就不是权利,而应该纳入其他一般法律概念范畴中,这需要运用传统权利理论加以解读。法理学上的权利理论主要分为自由主义权利观、社会连带主义权利观、社群主义权利观以及马克思主义权利观。环境物权体现了权利理论的发展方向,在超越传统的自由主义权利观以及社会连带主义权利观之后,与西方最新的权利理论——社群主义的权利观达成高度一致,而同时也与马克思主义的权利观并行不悖。这种理论上的融通,也促成环境物权制度在立法上可以达成中西方的相互借鉴与沟通。因而环境物权本身是一种权利。环境物权作为一种新型权利也具有独立的立法价值。首先,环境物权不同于环境权,在环境保护上具有与环境权不同的制度功能。环境权作为一种社会权利,主要是通过环境权主体对环境资源的实际支配者的损害环境行为的限制而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这种保护是一种被动的、事后的保护,无法解决环境资源的不可逆性;环境物权作为一种物权,权利主体对环境资源具有直接的支配权,主要是通过资源直接支配者自身利益与环境利益的利益一致性,采用权利机制实现环境保护目的,这是环境权无法做到的;环境物权传统物权的区别在于,即使20世纪开始物权已经是一种限制性权利,但环境物权的概念超出了一般的物权限制原则,通过将环境资源转化为可以特定化的碳排放指标,从而以标准的物权方式——支配性、利益性,实现环境保护的目的。法律概念的形成通常来自于对一组相应制度的抽象。环境物权作为一个由我国学者提出的学术概念,是对于物权环境限制以及碳交易制度的整合与概括,意在整合物的环境价值与经济价值。如何在法律上表述以及做出相应的制度安排,需要满足使环境物权作为一个完整概念要求。从这一要求出发,我国物权制度无论在权利客体、权利内容以及权利行使方式上都要做出相应的调整。同时,通过建立单独的碳交易制度,应和物权客体中对于无体物的例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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