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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周时期,我国古代的立法与司法发生重大变化。东周时期立法、司法的宗旨与目的由维护宗法等级制向维护君主专制的官僚制转变。立法主体由春秋时期的多级立法主体向战国时期的单一立法主体转变,立法内容由不公开向公开转变,立法思想中神权立法思想逐渐削弱。春秋时期司法规则简单粗疏,战国时期趋向于细密化、制度化。在司法活动中,春秋时期宗法等级、亲亲原则发挥着重要作用,君权与族权交织在一起,宗法关系制约了司法权,战国时期国家权力在司法活动中的支配地位增强,宗法等级制对司法活动的影响日渐削弱。《周礼》一书对于东周时期法律研究具有重要意义。《周礼》描述了理想化的治国蓝图。《周礼》所述法的公布、司法职官、审理程序、审理期限、刑罚等等制度与东周时期的法律实践不尽相同。《周礼》中所述“束矢”、“钧金”之制,取象征意义,表示正直、清正,战国时期“钧金”之制罕见用于审理案件。《周礼》中所述“路鼓”、“肺石”、“嘉石”等制,据现有资料,在东周时期法律实践中不见采用。东周时期立法、司法的发展演变除了地理环境、东周时期生产力的发展等因素外,人们之间的交往活动也起着重要作用。交往行为理论认为交往与生产力的发展同样是社会发展的基本动力和基本形式。交往行为理论以语言哲学为基础,追求理想的话语情景,认为“生活世界”构成了人们交往的背景,生活世界分为“文化”、“社会”、“个性”三个层次,法律属于生活世界的“社会”这一层次。西周时期、春秋时期宗法等级制构成了人们的生活世界,同时又是人们的行为准则。然而在西周中期、春秋时期,宗法等级制的各种规则在人们的交往活动中渐渐不被严格遵守,违背宗法等级制的情况在周王室及诸侯国中不断出现,宗法等级的规则已经难以再像以前那样起到规范人与人之间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与作用,以维护宗法等级为宗旨的法律也难以再像以前那样起到惩罚作用。宗法等级制的合法性发生了危机。根据交往行为理论的逻辑发展,法律在人们之间的交往中占据中心地位。法律、法律语言在人们的交往活动中具有转换器的作用。法律包含着各种规则,通过交往行为在实际生活中所建立的社会关系,只能通过法律而具有抽象的普遍的约束力。因而在春秋中后期至战国前中期,诸侯国立法活动频繁,各国普遍重视法律的变革,立法、司法由维护宗法等级制向维护专制的官僚制转变。东周时期,郑国、晋国、秦国的发展道路的选择及郑国、晋国、秦国的法律制度对东周时期的历史面貌,甚至对中国古代历史发展进程有着深远的影响,晋国、秦国的法律变革尤为重要。战国时期,各诸侯国的变法活动确立了集权专制的统治秩序。通过法律确立的君主专制的官僚制又规制了人们之间的交往,构建了人们之间的交往的新生活世界。法律程序不只是用以实现实体法律的工具和手段,还承载和映现着独立于实体目标的价值内涵,具有一些独立于实体目标的、与其所要产生的结果无关的内在价值。立法、司法活动的首要目标是公平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冲突与纷争。东周时期的立法、司法虽然也强调法律的公正性,重视公正审理案件,但是由于东周时期社会历史条件的限制和人们对程序价值认识上的不足,在立法方面公开确认人们身份上的特权,在司法方面不同身份的人地位有别,审理案件时存在着司法程序不公正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