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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制度作为公司治理的一项重要手段,设立该制度的目的是限制董事、高管人员同公司的竞争性行为,维护公司权益安全的最大化,加强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主体的忠实义务。竞业限制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发展的较早,时间长达百年之久,理论基础研究相对较成熟,而在我国该制度正处于起步阶段,伴随第一次《公司法》的修改,竞业限制制度首次出现在《公司法》的规定中,填补了我国立法的空白,为了更好适应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对《公司法》进行了第二次、第三次的修改,竞业限制制度分别规定于一百四十八条和一百四十九条之中,相比修改前的《公司法》,已经取得了非常大的进步。然而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倾斜,开始出现了公司所有者不再进行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而管理者却不是公司所有者的情况,于是职业管理人应运而生,他们由股东会进行授权,对公司的控制权不断增加,使得竞业行为频繁出现,由此也反应出《公司法》竞业限制制度立法上的不足。我国《公司法》关于竞业限制制度的规定较为原则,操作性不强,具体表现为:竞业行为在立法上没有详尽细致的含义界定,例如什么是公司的商业机会、同类业务等;竞业限制的主体外延相对较窄,这使得其他的利益主体同公司竞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不受限制;竞业限制的时间立法上空白,主要针对离职的董事、高管是否仍有不竞业的义务;竞业限制的地区范畴立法上模糊,竞业限制的地区范畴是局部限制还是整体限制;竞业限制豁免缺失表决程序,同意董事、高管同公司竞业应具备表决程序、表决方式、人数等;现行法律对违法竞业的救济体系的不健全,包括归入权行使的问题以及其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的问题;公司法与刑法之间的脱节,公司法竞业限制主体与刑法规制的主体之间相互存在不衔接之处。正是这些问题导致实践中解决竞业行为困难重重,也难以遏制竞业行为,这要求我们更加深入地对公司竞业限制制度法律规定的完善进行研究,法律的完善就显得更加的迫切。文章最终的落脚点是致力于立法的完善,主要针对立法上存在的上述问题逐一提出完善的建议,一是通过理论分析,对竞业限制的义务主体、义务存续时间以及竞业行为等方面做出理解及界定;二是在高效利用资源的前提下,确保批准程序的有效实施,实现竞业限制制度设立的目的,提出了不同的公司形式设置不同的批准机关以及批准程序的设置程序;三是法律责任的完善,包括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