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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集装箱运输的广泛应用,国际货物多式联运迅速发展成为一种新型的现代化“门到门”运输服务方式。它具有单式运输方式无法比拟的优越性:一个运输合同、一次托运、一次收费、一单到底、统一理赔,并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运输全程负责,满足了货物利益方对运输高效、安全、便捷的要求,受到普遍欢迎。但是作为一种建立在单式运输基础上的新型运输方式,它也不可避免地与单式运输产生冲突和摩擦。为协调这些冲突,促进多式联运的发展,国际社会以及各个国家都进行了很多尝试,做出了很多努力,但遗憾的是,迄今为止尚未形成各国能够普遍接受的统一的多式联运法律制度。各国依然各行其是,要么将多式联运问题交给单式运输法规去解决,要么任由当事人自由约定。这种不统一、不协调的状况违背了多式联运产生的初衷,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进一步发展,对全球经济一体化形势下的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极为不利。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是不同于其他运输方式的一种新型运输方式,本文从民商法和运输法律的基本理论出发,对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概念和特征进行了研究,将其与相近的运输方式区别开来。接下来,文章的第二部分明确了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含义及其法律地位,并阐述了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多式联运其他关系方的联系与区别。在清楚多式联运经营人基本情况的前提下,本文第三部分重点研究了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制度,包括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制度形式、责任基础、赔偿责任限制以及责任范围等。本部分中,笔者综合运用实证分析法、比较分析法、数据分析法以及演绎推理等多种方法,对有关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国际公约和规则以及各航运大国的相关法律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同时借鉴法经济学的原理,指出在当前世界经济发展形势下,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制度的最佳选择。我国的国际货物多式联运起步晚但发展速度快,制度建设严重滞后于实践。本文第四部分在前三部分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就我国的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制度进行了研究。目前我国调整多式联运的法律有两部,即《海商法》和《合同法》,两法是特殊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但是并不具有充分的补充关系。相反这些规定相当简单甚至彼此矛盾,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暴露出很多问题,无法保障我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迅速发展,因而亟待完善。本部分从全球经济发展一体化趋势着眼,立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和货物利益方利益的平衡,并结合我国多式联运发展的实际情况,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意见和建议,希望能对我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制度的健全以及多式联运的发展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