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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实为非与给付相关的义务,其保护的内容限于固有利益。法律或者当事人对于附随义务,作出明确规定或者约定的,并不会改变义务的性质。此外,附随义务的适用具有法定性,当事人不得作出排除的约定。基于本文的界定,传统观点界定的,附随义务的类型,并非均为附随义务。附随义务实为合同义务扩张的结果,其本质为合同义务,所以债务人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性质理应为违约责任,而该结论可得到域外立法例的佐证,并且通过对《合同法》相关条文的解释,亦可融入《合同法》的体系之下。诚然,附随义务之违反所引发的救济方式,与给付义务在种类上无大的不同,但是在需要满足的条件以及判断的标准上,存有明显差异。债务人违反附随义务后,仅在例外的情况下,即若具有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并且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时,债权人才可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附随义务。在对损害赔偿责任进行归责时,应对《合同法》关于一般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进行限缩解释,使其仅适用于债务人违反给付义务的情形。而针对附随义务而言,应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附随义务的违反造成债权人的固有利益受损时,该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应受可预见规则的限制。当债权人的人身权,因债务人违反附随义务而受侵害时,其得以《合同法》为准据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当债务人违反附随义务,使得债务人的给付对于债权人而言,具有不可合理期待性时,债权人亦可请求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针对附随义务而言,不应过分坚持牵连性的条件,而一概反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否则有违诚实信用的要求,再者,既然学理界多承认,在例外的条件下,同时履行抗辩权可向从给付义务扩张,那么基于附随义务保护内容的重要性,其亦可向附随义务扩张。此外,基于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当事人还可约定,附随义务场合下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同时,应承认附随义务场合下,赋予债权人法定解除权的可能性。但是在判断法定解除权发生的标准上,不宜相同于给付义务,适用传统标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根本违约标准。而是应该借鉴德国法的规定,采用不可合理期待的标准。该标准不同于传统标准,其未将考量的因素放在,合同的履行利益是否被实际剥夺,而是统一考量了当事人的履行利益以及固有利益,并且将当事人的信赖关系纳入考虑的范畴,体现了诚信原则的要求,符合附随义务的特殊性。可以综合考察各方面因素,比如损害结果的严重性,或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等,以判断债权人继续遵守合同,是否具有不可合理期待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