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的知识产权保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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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数据要素市场的建立和完善,数据的流通将变得更为频繁,但数据承载着的多重利益关系,使得有关数据问题的研究愈发复杂化,尤其是个人数据与人格、隐私等权利的特殊关联,对数据的法律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而司法实践中不断涌现的涉数据侵权纠纷又迫切需要法律对此予以回应,以维护数据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事实上,在大数据知识产权法律保护问题提出之前,在数据库的保护上已经有过关于大数据法律保护问题的讨论,但大数据无论是在数量容量,还是数据类型上较数据库都发生了指数级增长,简单套用数据库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必然会发生适用上的阻隔。因此,有必要在既有的法律框架内为大数据的知识产权保护寻求更为合理的制度模式和制度路径,同时基于数据的保护与分享的双重理念,构建大数据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规则体系势在必行。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以下分述之:第一部分,是大数据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现状及法律规则缺位问题。在涉大数据司法纠纷中,法院大多选择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通过一般条款制止大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保护大数据,但一般条款的抽象性与模糊性带来了法律适用难题,难以为大数据提供有效保护。而在法律规则方面,《民法典》仅对数据作出了宣示性规定,并未明确数据的权属规则,同时大数据也并非知识产权法定客体,不能直接适用知识产权既有规定,这导致在法律适用层面,大数据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规则是处于缺位状态的。第二部分,是大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基础理论。大数据相关概念的厘清是大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研究的逻辑前提,该部分主要论述大数据与数据、信息、数据库等概念,大数据的知识产权客观属性以及大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保护与开发共享的双重基础观。这部分的分析旨在为后文的分析奠定重要的事实和理论基础。第三部分,是对大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保护模式分析。虽然通过商业秘密、传统的数据库保护模式能够为大数据提供一定程度的保护,但却具有一定的片面性,大多数的大数据未能达到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以及数据库的独创性要求。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有赖司法裁判者的经验,不利于大数据交易的规范性和稳定性。反不正当竞争法相较于知识产权保护而言,无论在保护范围、保护强度还是救济措施方面都处于“弱势地位”,这种事后的弱保护、被动保护,在大数据交易越发频繁之际,显然难以为大数据提供常态化的有效保护。第四部分,是大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构建。本文基于不同的大数据类型,为其配置不同的保护模式。在独创性大数据中,由于数据经营者在数据的选择、编排上体现出了独创性,因此,可以将之作为著作权法中的汇编作品加以保护。而对于非独创性的大数据,为了保护数据经营者在数据的收集、整理过程中的实质性投入,同时也为了激励数字时代大数据的规模化产出,可以将非独创性的大数据纳入邻接权保护范畴,以此形成大数据保护的阶梯性效果。最后,借助于著作权的权利保护与限制制度,可以充分实现大数据的保护与开发共享的双重目标,既保护静态的数据开发者,又动态促进数据的开放利用,从而兼顾多方利益之平衡,实现大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帕累托最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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